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天從前因於民國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8、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同上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天從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含心理治療)等處遇,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指定之日期,按時前往該院服用替代療法藥物、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各項檢驗。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並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82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緩起訴,嗣並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天從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32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前揭時間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3、84、86、87年間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犯行,嗣獲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自稱於逃亡遭通緝期間均未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
50條規定,是本案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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