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道
邱世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54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世彬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豐道與邱世彬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凌晨1、2時許,由
邱世彬騎乘黃豐道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豐道,自雲林縣林內鄉出發,而於同日凌晨4、5時許,行經 范文輝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鼎億堂中醫診所」時,因邱世彬進入上開中醫診所對面之超商購物,黃豐道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毀上開中醫診所通往道路之木製側門喇叭鎖後,自該門進入該中醫診所內(未有人居住),竊取放置在該中醫診所內之范文輝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共3張、其配偶 蔡錦香 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共2張、其子 范鼎新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其父親 范昌港 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得手,隨即離開上開中醫診所。 嗣經警 對黃豐道進行另案偵查時,黃豐道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㈡黃豐道竊盜完畢後旋至前述超商內找不知情之邱世彬,由邱
世彬騎乘前述機車搭載黃豐道自離開該處,黃豐道並在途中不詳地點棄置上開一字起子,且告知邱世彬上情,而將所竊得之范文輝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共3張、其配偶蔡錦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共2張及其中現金1萬2000元交給邱世彬,邱世彬明知上開等證件及現金均屬黃豐道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凌晨4、5時不久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黃豐道所交付上開等證件及現金。
㈢嗣邱世彬於102年12月11日11時25分許,至南投縣○○鎮○
○里○○路○○巷○○號 李文諒陳美華 住處時,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 許柿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小隊長 呂芳 字等人亦前往上址調查竊盜案件,邱世彬見狀旋即逃跑而為警上前追捕,過程中許柿擷拉住邱世彬身上所著之外套,邱世彬遂脫下該外套1件逃逸,經許柿擷、 呂芳字 會同在場之陳美華查看該外套,因而起獲外套內所置放之上開遭竊范文輝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共3張、其配偶蔡錦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共2張(均已發還予范文輝),復由陳美華指認邱世彬之身分後,為警循線查獲。
㈣案經黃豐道自首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豐道對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范文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上開等證件照片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黃豐道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邱世彬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豐道對被告邱世彬犯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小隊長呂芳字於偵查中、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前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上開等證件照片、前述外套照片各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邱世彬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邱世彬所收受之證件內容,證人黃豐道原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把竊得之全部證件都給邱世彬等語,然於本院備程序時又改證述略以:我有拿幾張給邱世彬,但忘記確切的內容,我應該只有交給邱世彬經警方起獲之證件而已等語,是除證人邱世彬上開等前後不一之證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究竟黃豐道所交付之證件為何,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衡以被告邱世彬自承略以:我只有自黃豐道處收受外套內經警方起獲之證件等語,應認被告邱世彬所收受之證件為范文輝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共3張、其配偶蔡錦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共
2張,附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以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安全設備,而鑲於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豐道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係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且可破壞金屬製之喇叭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黃豐道又持上開一字起子撬毀前述中醫診所側門之喇叭鎖,並自該通往道路之側門進入上開診所內竊盜,該喇叭鎖係嵌鑲於該門,且該側門為診所之出入口,依前開說明,其顯係毀壞門扇。是被告黃豐道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黃豐道係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范文輝、蔡錦香、范鼎新、范昌港所有之上開物品,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世彬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條規定論處。是被告邱世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黃豐道前於98年間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其又因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
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4月18日,其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3月又8日,其再於10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該殘刑及其他案件之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黃豐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豐道於103年1月6日因另案為警偵查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坦承上述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呂芳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黃豐道之警詢筆錄共
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黃豐道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黃豐道素行不佳,自83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經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攜帶兇器撬毀上開喇叭鎖而為加重竊盜犯行,而被告邱世彬明知上開等證件及現金均為贓物而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更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其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相當薄弱,惟如上所述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世彬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被告黃豐道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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