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關於交通事件之裁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