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家開設壓花才藝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伊父母所需費用等約73,920元,顯已入不敷出,又因伊債務總額高達5,905,370元,僅靠每月微薄收入顯難支付如此龐大還款金額。又伊曾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聲請前置協商,然合作金庫屢以聲請人擔任仲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而無法提出該公司五年內之報稅資料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僅得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以期早日免除背負龐大債務之苦痛,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業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
庫以聲請人擔任仲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而無法提出該公司五年內之報稅資料為由予以駁回,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非上開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列之負責人,合作金庫以上開理由駁回前置協商,應視為銀行拒絕協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提出其與受扶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收據、膳食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有線電視費收據、信用卡繳費單、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保險單、聲請人之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家族體系表等文書為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更生,與法相合;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