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寶華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慶豐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709,7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7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按年利率3.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27,483元。惟聲請人於96年10月底因遭雇主過境室育樂廣場解雇,而頓失收入,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7月19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按年利率3.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27,483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6期協商款後,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再繳納協商款等情,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28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134號函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第85頁、第87頁),應屬實在。
㈡又聲請人協商時原受僱於過境室育樂廣場,每月收入50,000
元,然於履行協商期間,因雇主過境室育樂廣場營運下滑、裁撤員工,而於在96年10月底遭解雇,嗣自97年6月起雖再受過境室育樂廣場雇用,擔任司機職務,惟薪資收入僅每月29,000元,有卷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足認聲請人於96年10月底遭解雇後,因頓失收入,而無法持續按期繳納協商款,其雖於97年6月覓得新職,然其每月薪資29,000元於扣除協商款27,483元後,僅有餘款1,517元可供運用,顯然不足維持自己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減少,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