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稱:原審判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先違規超車、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氣不過才出手打人,被告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乙○○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濱江街交會處附近之「濱江街地磅站」前,因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同向後方按鳴喇叭2聲並超車至乙○○前方,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自甲○○車輛左後方再超越甲○○,而將甲○○逼迫攔停至路邊,而妨害甲○○行駛之權利。乙○○、甲○○人下車後,發生口角爭執,乙○○又起意傷害人之身體,徒手握拳毆打甲○○臉部1拳,致其受有臉部(左側鼻部及頰部)鈍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謀識,僅因行車糾紛,竟強制攔停告訴人,又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鼻部、頰部受傷,其犯罪惡性、手段及損害非輕;㈡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㈢且被告曾因飲酒駕車案件,經原審95年度北交簡字第3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萬8千元確定,嗣經原審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05號裁定分別減為罰金2萬4千元、4萬5千元,應執行罰金6萬9千元,被告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之駕駛習慣不良,危害用路人安全,且不知悛悔,僅因行車細故,再犯本件強制、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7月尚屬過重,判決「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對於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一再飾詞卸責,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告訴人之訟累,且無悔意未和解論述綦詳,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推卸責任於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南投縣○○鎮○○路○○○巷○○弄○號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濱江街交會處附近之「濱江街地磅站」前,因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同向後方按鳴喇叭2聲並超車至乙○○前方,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自甲○○車輛左後方再超越甲○○,而將甲○○逼迫攔停至路邊,而妨害甲○○行駛之權利。乙○○、甲○○人下車後,發生口角爭執,乙○○又起意傷害人之身體,徒手握拳毆打甲○○臉部1拳,致其受有臉部(左側鼻部及頰部)鈍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嗣經甲○○以無線電委請所屬之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㈠時間相隔已久,伊沒有印象當時在何處,應該在家裡,伊沒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㈡告訴人亦不確定是否伊動手,因告訴人報案時說犯人是短髮、禿頭,但後來檢察官訊問時,又說天色暗,無法確定,告訴人應該認錯人了;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都是伊駕駛,偶爾交由伊兒子駕駛云云(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遭攔下、毆打之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且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臉部(左側鼻部及頰部)鈍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有該院97年12月1日醫松證字第97000138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應堪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攔停、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於97年12月1日後之晚間7時27分許,即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製作筆錄指述其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攔車、毆打致傷等情明確,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考(見偵查卷第5、10至12頁)。再依告訴人所指車牌號碼000-00號查詢,確係營業小客車,登記為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又據證人 林珠龍 即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實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係由被告駕駛使用(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後,告訴人亦於98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且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當天出拳傷害之人無誤(見偵查卷第40頁)。
輔以被告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5時43分許、5時53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濱江街一帶(見偵查卷第28頁),參以電子地圖顯示臺北市○○區○○路、撫遠街與濱江街之相對位置(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證實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在案發地點附近。綜上可知,告訴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攔車、毆打一節,有前開各項證據堪為佐證,足可採信為事實。
⑵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具結證稱:「駕駛人正
在講電話」、「他下車時就沒有再講手機」、「(問:妳現在有辦法指認當天下車跟你講話、打你的那位駕駛嗎?)可以,他就坐在我左手邊(當庭指認被告乙○○),我剛剛在外面也看過他,我確定是他」、「我跟警察說體型是像當時在場的某位警察,警察說這樣太籠統,幾乎臺灣每個男人都長這樣,我不知道怎麼描述,我只能說大概就是這樣,頭髮土法,警察就說是不是頭髮稀疏,我說你都這樣寫就這樣。年紀約35歲是我說的,但是男人的年紀3、40歲都差不多,我很難看得出來男人年紀是比我大還比我小」、「那時候還蠻亮的,還可以很清楚看得到對方」、「我很確定就是被告……被告站在我旁邊我不可能不認得他,我是把當時的情況講給檢察官聽,賭我的人我不可能不認得」、「(問:當時檢察官問你是否確認是被告時,你有遲疑嗎?)我沒有遲疑,當時是2個人,我說我認得他,被告說不是他,我說那好,那你除非找到跟你很像的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是告訴人已2度確認被告係出手毆打之人無誤,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得知,告訴人指認被告時,並無遲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縱告訴人於警詢時描述之特徵與被告本人有所出入,但已有前開各項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應係犯人,仍堪採信。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不得僅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描述之特徵與被告不甚相同,而遽予推翻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
⑶被告固否認於上開時、地攔車毆打告訴人,但被告無從舉證
伊當時身在何處、做何事;且伊既自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均由伊駕駛,僅曾借給兒子使用(見偵查卷第40頁),復查被告兒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33分許、54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信義區,顯見當天非由被告兒子駕駛該輛營業小客車。是被告空言否認攔車打人,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攔車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攔車、毆打等行為,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已敘明強制之犯罪事實,但漏未指明刑法第304條第1項,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告知權利,並請一併辯論)。被告先將告訴人車輛攔下,再因一言不合出手毆打告訴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謀識,僅因行車糾紛,竟強制攔停告訴人,又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鼻部、頰部受傷,其犯罪惡性、手段及損害非輕;㈡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㈢且被告曾因飲酒駕車案件,經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萬8千元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05號裁定分別減為罰金2萬4千元、4萬5千元,應執行罰金6萬9千元,被告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之駕駛習慣素有不良,危害用路人安全,且不知悛悔,僅因行車細故,再犯本件強制、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7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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