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趙志元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 張閔壽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欲左轉備內街口時,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肝第三度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大腸漿膜撕裂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裂傷性血胸、二側肺部鈍挫傷、顏面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右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橫結腸之損傷等嚴重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414元:包含血氧濃度瓶及抽
痰包費用9,400元、肘關節支架7,0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503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共20,830元、醫療用品4,381元等費用。
⒉為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660元。
⒊看護費用311,200元:原告因嚴重多重器官受損,於99年
11月23日起至99年12月15日住院23日,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再次住院18天,自100年1月3日起三個月計90天依醫囑需專人照護,總計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3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62,000元。
⒋另原告住院之41天期間,原告配偶在醫院全程陪同,家中
5個子女則以每天1,200元之代價委請岳母全天照護,被告就此亦應賠償原告49,200元。
⒌工作損失1,807,071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受僱
順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順漢公司)及尚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為尚瑋公司),從事製作LED點膠機及專用機等精密機器之組立工作,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日止,總計327日,收入總計為895,597元,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日收入為2,739元。而醫囑原告出院後宜休養半年避免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嗣於100年11月3日再次診斷仍未痊癒,建議不能負重1年,原告從事製作LED點膠機及專用機之組立工作,工作中需搬運重物,依醫囑至今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原告收入平均每天2,793元,自99年11月23日車禍後至100年8月31日手術內固定移除,共281天,另自100年8月31日起一年不能負重,總計366天,是原告因本件傷害計有
647天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失金額為1,807,071元。⒍精神上損害920,299元。
㈢綜上所述,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而言,應僅有5成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告所主張醫療用品費用4,381元,其中部分係生活日常用
品,非屬於一般醫療必需用品,此部分關聯性與必要性容有爭執。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已於100年9月22日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看護費用賠付最高上限1個月共計36,000元。另原告主張由原告岳母照顧小孩給付費用之部分,其事實與必要性容有所疑。
㈣原告未提供任何薪資所得資料或扣繳憑單以證明薪資所得收
入,且就所主張要休養21個月而無法工作亦未證明,故對其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乙節,容非屬實。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金額過高。
㈥綜上所述,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欲為左轉時,因未讓直行之
原告機車先行而造成兩車撞擊,致伊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為亞東醫院)99年12月1日、99年12月3日、100年4月13日及10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下稱為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及第51頁,及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因上開車禍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8日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認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而來之原告所駕機車而貿然左轉,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自明。
又被告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就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就其中之醫療費用支出40,633元
(含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0,830元、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503元、肘關節支架費用7,000元、血氧濃度瓶及抽痰包9,400元及救護車費用2,900元)、因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660元、看護費用26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參100年度司板調字第312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0頁,以上均影本),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71頁正面及背面),自足堪採認。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受傷住院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381元、其餘醫療費用8,400元、住院期間支付照護子女費用49,200元、工作收入之損害1,807,07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920,299元部分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應為若干,說明如下:
⒈受傷住院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受傷住院之需,向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門市部購置醫療用品支出3,094元(1,800元、120元、301元、474元及399元)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參調解卷第58頁、第59頁),並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堪為採信。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之需(包括沖洗傷口等住院醫療時所需用品),向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亞東門市部(下稱為杏一公司)購置醫療用品支出1,257元(
733元及524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參調解卷第58頁),並有杏一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所購買物品如馬克杯、護唇膏、婦女生理沖洗器等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一般醫療必需品,而爭執其購置必要性云云。惟查上開兩筆交易均係於99年11月24日即原告送亞東醫院手術治療住院第2日,在上開公司板橋亞東門市部所為,堪認確係於原告住院期間所購置。其購置物品雖屬生活用品,然為住院期0生活之需而支出,苟其非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當無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是其性質核屬原告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所致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自仍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辯稱無必要性云云,容無可採。另原告尚於於99年11月24日在岳洋亞東停車場支出停車費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乙紙可據(參調解卷第58頁),核亦為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自同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4,381元(3,094元+1,257元+30元=4,381元)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原告就此支出費用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所受醫療及用品費用支出53,414元之損失,
除上述40,633元及4,381元外,其餘8,4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資為佐據,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其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住院期間所生照護子女費用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而於自99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兩度住院共計41日之期間內,因其配偶依醫囑全日看護原告之故,致無法照護家中5名子女,乃委由岳母全日照護其子女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岳母 林江金女 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
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又證人林江金女到庭結證陳稱原告確曾約定每日給予1,200元之補貼,並已先交付另筆30,000元之款項用供購買食物以應照顧原告子女之需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亦與原告之主張大抵相符,是原告雖尚未實際支付林江金女每日1,200元之費用,然此仍為因原告住院而額外增加負擔之債務。而此項債務係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住院,方為額外負擔,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徵諸社會一般事理其金額亦屬適宜而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住院期間所生照護子女費用負擔之損失49,200元(1,200元×
41=49,200元,亦屬有據而可准許。⒋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受僱順漢公司及尚瑋公司
從事製作LED點膠機及專用機等精密機器之組立工作,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日收入為2,739元,為避免遭銀行求償而均存入岳母林江金女於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丹鳳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99年11月23日車禍後至100年8月31日手術內固定移除,共281天,另自100年8月31日起一年不能負重,總計366天,合計有647天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失金額為1,807,071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聲明證人 徐漢雄呂志緯 及林江金女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經亞東醫院於100年4月13日診斷認其因本件車
禍嚴重多重器官受損,建議住院期間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100年1月3日出院後並宜靜養休息半年避免工作,再決定預後,此有原告所提該院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自99年11月23日首度受傷住院時起至二度住院而於100年1月
3日二度出院時止之期間,及自100年1月4日起6個月計180日之期間內,均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
而原告嗣再於100年8月30日住院進行手術內固定移除,並於翌日出院,醫囑建議不能負重1年,此固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頁);惟該次診斷僅記載原告1年內不宜負重,並未敘明其不能工作,則原告於100年1月3日二度出院後,除第三度住院期間之100年8月30日、31日兩日於客觀上確因醫療之需而無法工作外,其餘期間是否確實不能工作,尚難得其確信。且原告前受僱順漢公司期間所擔任之工作,即便不能行走,只要意思清楚即可勝任;另其為尚瑋公司工作期間,其工作性質可以指示師傅去作,非必全由原告親為,原告不能搬運重物亦可以工作,僅於有時需工頭自己一起下去作時無法勝任而已,此經證人徐漢雄、呂志緯證 陳甚明 (參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背面),則原告單純因傷不能負重之狀況尚不足逕認定已達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程度,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據,徒憑該期間內不能負重之事實而主張不能工作云云,尚難認為有據而非可採。是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自99年11月23日住院起至二度出院日100年1月3日止計42日,及自100年1月4日起6個月期間計180日,與第三度住院期間之100年8月30日、31日兩日,共計224日之期間,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而喪失正常工作能力,及因住院醫療之需而無法工作。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224日,原告主張為647日云云,尚非可採。
⑶證人即順漢公司人員徐漢雄到庭證稱,曾雇用原告擔任
半導體專用機組裝工程之現場主管,負責業主聯繫、協調工程進度及分配現場師傅工作與施工品質等,工作期間每日日薪3,000元,均以現金匯至其指定之林江金女上開帳戶內;證人即尚瑋公司負責人呂志緯亦證稱,於本件車禍前4個月前開始與原告合作,將該公司所承接自動化設備組裝工程之一部分轉包原告,由原告負責找人力組裝設備,尚瑋公司則按其工作日數、使用人力等情形給付原告款項,均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原告車禍受傷後始停止合作;另證人林江金女則證陳上開丹鳳分行帳戶係交由其女即原告配偶 林秀華 使用,伊自己未使用,亦不知帳戶內存提交易為何等語(以上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而上開帳戶存入資料亦據丹鳳分行以101年5月29日一丹鳳字第71號函覆明確,核與上開證人徐漢雄、呂志緯所證稱匯付情形吻合,是以原告主張曾因工作自順漢公司、尚瑋公司受領款項乙節堪為採信而足認屬實。惟原告並非順漢公司之正式員工,僅係於該公司有工程上需要時方臨時雇用原告擔任組裝工程之施作,雇用期間係自原告車禍受傷前半年開始約兩、三個月之期間,其後即因順漢公司未接獲工程而未再雇用原告,原告則至其他地方工作等情,此據證人徐漢雄證 陳明 確在卷(參本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即已非受僱於順漢公司,自無法以其先前在該公司之收入金額作為因本件車禍所致工作收入損失之認定基礎。又原告亦非尚瑋公司之正式員工,而係分包該公司之工程,自本件車禍前4個月前開始與原告合作,至原告車禍受傷後始停止合作,而尚瑋公司所給付之款項係按所需人力、日數而匯付整筆工程款予原告,並未另給付原告個人報酬等情,亦據證人呂志緯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受傷時雖確有工作收入,且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停止工作;然其自尚瑋公司領得之款項實屬工程款而非個人報酬,該等款項尚需支付工人薪資等相關成本,自不足作為原告車禍當時可領取個人收入金額之依據。
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或其他可資信為真正之個人收入憑證資料,以證明其主張車禍當時每日平均收入為2,739元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每日受有不能取得原有收入之上開金額尚難能憑採。惟原告於車禍當時確係從事承包尚瑋公司設備組裝工程之工作,已如前述,僅就其當時之個人實際薪資若干尚乏明確證據,自僅能參酌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標準核算,即以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原告在如上述不能工作之224日(合為7月14日)之期間內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29,024元(計算式17,280×7+17,280×(14/30)=129,024)。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乏所據而不足採。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需住院接受緊急手術修補肝臟及大腸漿膜層止血、臉部縫合止血、胸管引流術、顏面骨固定、氣切、左側肱骨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初期亦需專人照顧,又後續診療結果,迄今仍不能負重,此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據(參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衡情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深重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34歲之男性,正值青壯,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身體受右肝第三度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大腸漿膜撕裂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裂傷性血胸、二側肺部鈍挫傷、顏面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右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橫結腸之損傷等,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並需為多次手術及相當時期之回診治療,現尚處於不宜負重狀態,堪認原告因此承受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係高級中學肄業,與配偶育有5子,車禍前從事承包設備組裝工作,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名下有土地之固定資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間公司系統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另有投資收入,99年間各項收入合計約526,481元,名下有車輛等資產,並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第8頁),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60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⒍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085,898
元(包含醫療費用支出40,633元、因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660元、看護費用支出262,000元、因受傷住院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381元、住院期間所生照護子女費用負擔之損失49,200元、工作收入損失129,02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為60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2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參本院卷第41頁),核與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現場道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偵查卷第15頁),及現場圖及相片所示地面留有間斷刮地痕與煞車痕長達17.3公尺之情形(參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相符,堪予認定,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101年8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1014241345號函存卷足按(參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2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駕駛車輛本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參偵查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雖見被告違規搶先轉彎,卻仍不及煞避而撞擊倒地成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生自亦同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直行車輛,被告則為轉彎車輛,原告自有優先路權,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係於被告搶先轉彎之過失存在之前提下,方為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告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並同為本件肇責,然於被告違規轉彎而侵害其優先路權之情形下,所應承擔之次要責任應屬較為輕微。本院斟酌上述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80%責任,原告應負20%之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868,718元(計算式:1,085,898元×0.8=868,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48,3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6頁),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820,400元(計算式:868,718元-48,318元=820,4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該繕本係於100年8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22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參附民卷第8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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