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邢安鳳 被告 陳正棟
金陵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大財神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國典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6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先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證據狀及於同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擴張請求金額;又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8,005元及法定延遲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金陵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金陵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王金燦 變更為楊國典,此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重工字第1012043935號函可參,並據楊國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被告陳正棟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被告金陵管委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刑事被告陳正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被告陳正棟及金陵管委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金陵管委會為依法應與被告陳正棟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循據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金陵管委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從而本件被告金陵管委會抗辯主張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乏所據。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泰安公司)承保被告金陵管委會之公共外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
12月25日止),此有泰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為證,是參加人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金陵管委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兩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金陵管委會起見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不慎將鑰匙自4樓
電梯門縫中滑落掉入至電梯間底層,遂至1樓管理室請管理員即被告陳正棟處理撿拾鑰匙事宜,被告陳正棟要求原告陪同前往地下室1樓撿拾鑰匙。被告陳正棟本應注意原告對於地下室環境並不熟悉,且該現場照明光線不足,竟疏未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陳正棟打開手電筒照明,惟被告陳正棟自信熟悉環境而未開啟手電筒照明,並於強行撥開地下室1樓電梯間外門時,指示原告告配合用手壓住外門,以防止該電梯門自動關閉,卻未告知原告該電梯間已呈現無電梯廂之狀態,導致原告踩空跌落至電梯間最底層,造成原告受有骨盆左側骨折、左胸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正棟係受僱於被告金陵管委會擔任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金陵管委會應與被告陳正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工資損失380,791元:原告任職翔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為翔國公司),每月工資包含底薪19,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全勤1,000元,合計22,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9年9月3日至102年1月31日止不能工作,共計494天,受有未受領工資之損失。經扣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請領給付金額,及由原告雇主於勞資爭議處理中達成調解之補付金額後為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期間給付不足部分,共計380,791元。
⒉已支付之醫療費用47,214元。
⒊預估未來之醫療費用4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
4、5腰椎間盤突出、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需接受物理治療,以每星期三次至中醫門診治療,每次掛號費100元,每星期藥費合計120元,預估需2年長期治療,則約需4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身體於系爭事故前非常健康
,行動自如,且尚屬年輕,現因此次跌落電梯底部,雖大難不死,但已嚴重傷及腰部與脊椎部位,歷經1年多長期復健治療,所生之身體苦痛與心理折磨,絕非健康者所能體會,又原告僅有小學學歷,從事作業員工作,無特殊社會地位,僅誠實合理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金。
㈢綜上所述,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005元,及自
101年2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證據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陳正棟部分:
⒈事發時係原告至警衛室哀求協助撿拾以免遭公司處分,伊
見原告精神極為緊張,基於熱心幫忙始離開工作崗位幫他撿拾鑰匙。2人偕同行地下一樓,當時電梯前的1盞日光燈壞了不亮,右邊1盞較暗且閃爍,但周圍較遠之燈光都有亮,不影響正常人視力下對於事物的辨別及危險判斷,,伊推開電梯門後,請原告站在門外將門頂住,經確認原告已經站在門外並已將門穩住後,伊方轉身彎腰去取手電筒準備照電梯坑幫忙尋找鑰匙,此時突聞聲響,回頭見電梯門已經關上,原告則掉下電梯坑,伊乃緊急以棍子頂住門以察看原告,並立即去通知消防單位及原告任職之公司。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由於原告為求省力方便,欲轉身用身體去擋電梯門,因其個人疏失才發生意外,且當時地下室燈光亦足以判斷電梯開門後沒有電梯車廂之情況,伊也已向原告說明電梯停在1樓,原告亦係站在電梯門邊,更應該已經知道沒有電梯車廂之情形。
⒉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內容之意見:
⑴原告已向勞工局請領薪資補償並成立調解,薪資差額亦
由原告雇主補足,故原告已獲滿足之補償,原告無損害,其請求應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在中醫診所支付醫療費用部分,並無其必要。
又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給付,其醫療費用已經獲得補償。又原告平均每個月至臺大醫院、臺北縣立醫院看診1次,其診療及檢查已經足夠,並無必要至 宏昌 中醫診所診療多次,此部分醫療實不具必要性及效果,且原告於同一日重複於不同中醫診所看診,尤見可疑之處。
⑶原告於100年9月至大陸遊玩,顯已恢復健康行走自如
,無預設未來檢查費用之必要,其請求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實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50,000元,實屬過高。且
伊任職保全公司之薪水已經難以支付扶養雙親之費用,尚積欠安養院大筆款項,又無人分擔家計,唯一的胞妹又身患重疾,伊本人亦因脊椎側彎沒錢治療還要租屋等情形,實難支付如此高額之賠償請求。
㈡被告金陵管委會部分:
⒈大樓警衛即被告陳正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訴外人偉
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與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萬安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所聘任,並非被告金陵管委會所僱用,且撬開電梯門撿拾鑰匙亦非金陵管委會約定指示之工作內容。
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自然人,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
,然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具責任能力,亦無侵權能力可言,自非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與被告陳正棟均有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但因雙方過失因致事故發生,故雙方各應負其責任,而與被告金陵管理委員會無關。
⒊原告自行請求被告陳正棟協助撿拾鑰匙,則原告實屬被告
陳正棟之使用人。而事故發生當時大樓地下室燈光充足,足以判斷方向、位置及危險。又原告所述事故發生時與被告陳正棟之相對位置,不合邏輯亦不符常理,實則為原告站在面對電梯門之右側,徒手將電梯門推到底,依常理原告只需站在門側將電梯門扶住即可,無需用到很大的力量,原告實係因自己轉身想利用身體推擋電梯門而疏忽不注意才導致掉落,係事故肇因及所生之損害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難以歸責於被告。
⒋對於原告關於所受損害內容之意見,均與被告陳正棟之意見相同。
㈢綜上所述,被告均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泰安公司主張:被告陳正棟係受僱於萬安公司,受萬安公司派駐至被告金陵管委會擔任管理室值班管理員,是被告陳正棟非被告金陵管委會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金陵管委會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實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金陵管委會之請求實無理由,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偕同大樓保全人員即被告陳正棟至地下
一樓欲撿拾掉落鑰匙時,因跌落電梯坑而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99年9月2日、6日及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9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而可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陳正棟要求原告壓住電梯門時,疏未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且未依原告要求打開手電筒照明,於強行撥開地下室1樓電梯間外門後指示原告配合用手壓住外門時,又未告知原告該電梯間已呈現無電梯廂之狀態,因上開過失致原告跌落所造成乙節,被告陳正棟除就其於打開地下一樓電梯門後,確有要求原告頂住電梯門,伊則轉身彎腰欲取用手電筒等情不為爭執外,否認其有未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及電梯間已呈現無電梯廂之過失。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棟有上開過失乙節,業據被告陳正棟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參上開刑事卷宗第60頁、第61頁背面),是以被告陳正棟於本件改異前詞而為否認,已難遽為憑信。且事發現場之地下一樓電梯門經推開到底後,如放手即會回彈,回彈速度雖不快,然仍有相當力道,此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據(參本院卷135頁),堪認以手頂住回彈之電梯門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則被告陳正棟既要求原告配合以手壓住電梯門,自負有提醒原告小心防範,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必要之義務。然被告陳正棟疏未為上開注意,逕為指示原告以手頂住強行打開之電梯門,致原告使力頂住電梯門時踩空跌落電梯坑成傷,被告陳正棟就此自有過失。綜上,被告主張被告陳正棟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棟指示其壓住電梯門而有過失之事實,堪予採信而足為認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陳正棟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受傷結果間原告陳正棟之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棟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正棟有上述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正棟固為由系爭大樓住戶偉誠公司與萬安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萬安公司管理該大樓之駐衛保全、文書處理及法務服務等事項,而經萬安公司聘用派駐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此有被告金陵管委會提出之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陳正棟與被告金陵管委會並無法律上之僱傭契約關係;惟被告陳正棟既係於金陵管委會所屬之金陵科技大樓擔任駐衛保全人員,客觀上即屬為被告金陵管委會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為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受僱人,被告金陵管委會則為同條所定之僱用人。又為大樓住戶或使用人員撿拾掉落電梯隙縫內之物品,依上開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固非被告陳正棟擔任駐衛保全之職務;惟其既受指派為該大樓駐衛保全人員,依社會常情出入大樓之人員對於與該大樓相關一般事務性事項多逕與之交涉連繫,且其本件打開電梯門為原告撿拾鑰匙之行為亦與其執行駐衛保全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合於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而被告金陵管委會復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提出證明,是以被告金陵管委會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就原告之損失與被告陳正棟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可循。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工作所得損失380,79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翔國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連同底薪、固定津貼等項目合計為22,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0年5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84頁),自堪採信而足認為真正。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而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自99年9月3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共計46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4,8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日保給傷字第1016038012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2頁),足據以認定原告於該期間內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再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實領收入22,0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456日合為1年3月又1日之期間可領得之收入應為330,733元(計算式:22,000元×15+22,000元×1/30=33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未領得之薪資除已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4,880元外,尚經其雇主翔國公司就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部分補償32,002元(另翔國公司尚給付原告傷病期間勞保自付額1,750元,合計33,752元),此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5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537798號函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可憑(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原告就上開期間內應領工資扣除已受補償部分外,尚不足103,851元(計算式:330,733-194,880-32,002=103,851)之事實,堪為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10日起仍因本件傷害而處於不
能工作之狀態,並提出宏昌中醫診所100年12月9日、
101年2月1日、3月2日、4月2日、5月1日、5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因髖及大腿挫傷腰痛,宜休養一個月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對於原告究因上述病症如何之程度與影響而需休養,並未說明,且所指休養是否即指不能工作之程度?抑或僅需生活上加以注意或避免劇烈動作或特定姿勢等即可?徒據診斷證明書上簡略內容尚難得其確認,自不足據為原告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之證明。而原告自100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已於101年8月1日自翔國公司離職,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則原告縱使於101年8月1日之後仍未返回翔國公司工作,其原因究係因客觀上受本件傷害影響不能工作,抑或為其主觀意願或其他因素所致,亦未能得其明瞭,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100年12月10日起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致未能領取薪資云云,尚非可遽為採信而難認為真正。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1年8月1日起未能領得薪資之損害,即非有理。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3日至102年1月31日
止不能工作而未受領工資,扣除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請領給付金額,及由原告雇主於勞資爭議處理中達成調解之補付金額後,就上開期間領取工資不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所據,而不能准許。
⒉已支出醫療費用47,21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臺北縣立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多次,已支出醫療費用11,6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份為證(參附民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自足堪採認。⑵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至宏昌中醫診所、鈺安中醫診
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48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宏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鈺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及手寫中藥處方簽為證(參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惟就醫療費用之支出,以與所受傷害之治療具有必要性為限,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就所受傷害既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縣立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等多家醫療院所進行多次治療,當已獲相當之醫療處置,則其再至中醫診所就醫是否具有醫療上必要性,誠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其於中醫診所就醫次數高達142次,甚有同一日於不同中醫診所看診之紀錄,尤難認確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此部分請求尚屬不能證明,自為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損失,合計
為11,684元,逾此部分金額即難認為有據。⒊預估未來支付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第4、5腰椎間盤突出、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需接受物理治療,預估需2年長期治療,而需於未來支付醫療費用40,000元乙節,就其所稱尚需進行醫療2年之事實及其醫療上之必要性等節,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而難認屬實。則其以過去支付醫療費用之金額推估2年期間可能支付之總金額,據以請求被告預先給付醫療費用40,000元,自乏所據而不能准許。
⒋就非財產上損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造成其部分期間需就醫休養、復健而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工作,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38歲之女性,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身體受有骨盆左側骨折、左胸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並需為治療及相當時期之回診復健,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傷痛影響,而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事發當時任職翔國公司,名下無固定財產,99年度各項收入所得約238,475元,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陳正棟從事保全駐衛人員之工作,月薪約19,000元,家中有年邁重度障礙父母需為奉養,本人亦罹脊椎側彎,名下無固定財產,99年度各項收入所得約292,473元,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金陵管委會則係經核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5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⒊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5,535元
(包含不能工作期間經補償後之收入差額損失103,851元、醫療費用支出損失11,684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㈤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乙節,雖
為原告嚴予否認,並辯稱係因事故發生現場毫無燈光照明,被告陳正棟未開啟手電筒,亦未告知電梯坑下方是空的,伊受指示用力推頂電梯門,一用力就掉下去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案發時現場光線雖較暗,然前後均有燈光,仍可看見室內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攝光碟相片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因燈管拔除致現場毫無燈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事發時現場既仍有燈光可見室內狀況,原告於被告陳正棟將電梯門推開後,對於門後電梯坑內已無電梯車廂之情形,自無不能觀察得見之理,則原告既已知電梯坑內已無電梯車廂,於同意被告陳正棟之要求而為之推擋電梯門時,其自身亦應為相當安全注意避免摔落電梯坑內,且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用力推頂時仍不慎採空摔落坑內,顯見有疏未為上開注意之情事,致自已受有傷害,原告就本件事故之肇生自亦同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82,768元(計算式165,535元×0.5=82,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1年2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證據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二人後之101年3月17日(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