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麗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麗雲)為乙○○○(原名 楊林蓮治 )所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該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計25會,會期自民國86年7月10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約定每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11鄰東泰2村68號被告住處開標,詎乙○○○於88年7月10日得標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乙○○○得標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交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會首邀集乙○○○等人加入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86年7月10日至88年8月10日止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11鄰東泰2村68號被告住處開標,而乙○○○於88年7月10日得標後,被告竟未將得標之金額交予乙○○○,經乙○○○向被告追討後,被告始陸續還款並簽發本票承諾每月還款5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互助會簿影本1份及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5千元之本票影本34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憑。惟被告(即會首)於本件案發時未將會款依約交付得標會員,是否構成侵占罪,即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
三、按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
9條之7固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是依上開修正後民法之規定,合會(即民間民助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然上開合會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係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後所為之規定,本件案發之時點為88年7月10日,民法增訂前揭合會章節之規定尚未施行,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難逕行適用上開規定,而應回歸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相關解釋。
四、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得會(標)人之關係,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收集會款不交付得會(標)人而自行花用,不成立背信,業經本院28年上字第1479號著有判例。至於是否成立他罪,應依個案事實分別認定辦理;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迭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在案。是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實務上概認合會(民間互助會)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會首與各會員之間,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通常會首所收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查本件互助會並無專就會首僅係代得標會員保管會款或得標會員於得標時即當然取得會款之所有權等事項為特別規定,此有本件互助會章程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第23之2頁),則會款在會首收齊交予得標會員之前,仍屬會首所有,自不構成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決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