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郭月娥 與甲○○因有借款債務糾紛,而甲○○應允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郭月娥遂由被告乙○○陪同,於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即甲○○之住處,要求甲○○償還積欠郭月娥之上開借款,雙方理論過程中,被告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在桌上之杯子丟擲甲○○前額,再以木製神像揮打甲○○,甲○○以左手抵擋,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2公分及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與告訴人於商討債務處理方式時發生爭執,有朝告訴人丟擲杯子,惟矢口否認有持木製神像揮打告訴人,辯稱,伊沒有靠近打他,他手不可能斷掉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9頁、第21頁),證人郭月娥於警詢中固證稱:「他們是互毆,...當天是他們父子在吵架....然後兩人(被告與告訴人)就站起來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最初10秒畫面中間身著白色短袖男子即被告(斜背黑色側背包)與告訴人(身穿灰黑色短袖上衣)坐在桌子同側,並與畫面右方即告訴人之父親(由證人郭月娥之警詢供述可證)理論,被告顯示出不耐之表情並偶轉頭向告訴人說話。第14秒時告訴人換座位至被告前方,第15秒時被告即起身持桌上某物(內含液體)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丟擲,告訴人不斷以衛生紙擦拭頭部及身體,此時至24秒被告不斷在桌旁來回行走,並以手比劃指向告訴人,情緒激動貌。至25秒時,被告躍上桌子,持桌上之木製佛像(檀木色)往告訴人方向揮舞攻擊,告訴人並以左手抵擋之。後某不知名女子隨即上前抱住被告安撫其情緒,告訴人父親亦往前勸阻。錄影全長3分35秒,多是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不斷理論,面對被告持桌上某物及佛像攻擊時,告訴人並無反擊或與之互毆之表現。」,有9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全然無與被告扭打或互毆衝突之情形,足認證人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應屬袒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接續以杯子及木製佛像攻擊告訴人,並致其成傷等情事。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為友人理論債務而毆打告訴人,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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