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
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5號裁定就94年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95年間之竊盜罪及贓物罪等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就96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96年間竊盜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揭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19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3公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得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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