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瑋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向 奕宗陳秀華 (已歿)二人向黃柏瑋、蔡明展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未依約定從事直播工作,反將借款花用殆盡,並拒接蔡明展電話,黃柏瑋、蔡明展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2時許,黃柏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電子遊戲場,剛好巧遇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 向奕宗 、陳秀華二人,即通知蔡明展前來,蔡明展旋搭乘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並與「小高」、黃柏瑋、在場友人 吳郁仁 (未據檢察官進行偵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高」、吳郁仁在○○電子遊戲場外等候,而蔡明展則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與黃柏瑋共同命向奕宗、陳秀華二人走至該電子遊戲場外面與「小高」、吳郁仁會合,向奕宗、陳秀華走出該遊戲場外面後,蔡明展之右手即出手扶在向奕宗背部,吳郁仁則以左手抓住向奕宗右手上臂,黃柏瑋則跟在陳秀華身後,於移動過程中,吳郁仁轉而抓住陳秀華右上臂,共同強押向奕宗、陳秀華坐上「小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吳郁仁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燒烤店。
二、其等眾人抵達後,黃柏瑋、蔡明展等人遂將向奕宗、陳秀華帶到二樓房間內索討債務,並對向奕宗、陳秀華恫稱:「如果不還錢要載到臺中,到時候更難過,要載到關廟挖洞埋起來,載去墳墓睡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向奕宗,使向奕宗、陳秀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並不敢擅自離開現場。之後向奕宗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和解書一份,並由陳秀華在本票背面背書,以表彰其等積欠之債務。惟黃柏瑋、蔡明展二人仍不罷休,要求向奕宗打電話向家人或朋友借款以換回本票,然向奕宗籌款無果,陳秀華遂表示願由其簽發本票向友人籌款。陳秀華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後,向友人 謝基麟 籌款,然謝基麟並無資力,陳秀華迫不得已,乃於同日晚間,在黃柏瑋、蔡明展之監視下,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其母陳○妲求救,期間陳○妲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柏瑋討價還價,要求僅代為償還一半即17萬5千元,經黃柏瑋、蔡明展應允後,陳○妲遂請陳秀華胞姊陳○鈴代為籌款,於籌得款項並透過手機視訊畫面展示予黃柏瑋確認後,黃柏瑋與陳○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見面交錢贖人;而陳○妲則與 陳巧玲 、陳秀華胞兄陳○榮及陳秀華友人謝基麟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報案, 經警 陪同陳○妲等人一同前往上址85度C咖啡店並派員於現場埋伏,於翌日(同年月21日)0時15分許,見黃柏瑋、蔡明展二人帶同陳秀華前來取款,員警上前表達身分進行盤查,因而查獲黃柏瑋、蔡明展二人,並由黃柏瑋處扣得陳秀華簽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三、而向奕宗則趁黃柏瑋、蔡明展二人帶同陳秀華外出取款,現場其餘在場負責看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鬆警戒之機會,趁隙以手機拍攝由○○○燒烤店二樓窗戶往外拍攝對面之檳榔攤,並將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友人 張家豪 ,對張家豪稱其遭人限制自由在該處,請張家豪代為報警,經張家豪確認地點後,於108年11月21日0時49分許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此時因○○○燒烤店二樓看管人員已經得悉蔡明展、黃柏瑋業遭警察查獲,乃將向奕宗從二樓帶到一樓,經在場之張家豪指出向奕宗為何人後,始將向奕宗帶離現場。
四、案經向奕宗、陳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論處被告二人犯行的積極證據,部分雖屬被告2人以外於審判外的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明展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黃柏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本院卷第111頁),於原審或本院辯論終結前也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65頁以下、本院卷第379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以之作為證據乃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的答辯:㈠被告二人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電子遊戲場巧遇告訴人向奕宗、陳秀華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檯後,邀向奕宗二人共同乘坐「小高」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被告蔡明展友人所開設之「○○○燒烤店」二樓,並在該處對向奕宗二人索討債務,且向奕宗曾於現場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由告訴人陳秀華在該等本票上背書,而陳秀華則於現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之後陳秀華聯絡友人謝基麟籌款未果,乃改向其母陳○妲籌款,最終被告二人同意由陳○妲代為支付17萬5千元,並與陳○妲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見面取款,旋遭現場員警查獲等情。
㈡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
辯稱:伊等係經向奕宗、陳秀華二人同意,將向奕宗二人帶往○○○燒烤店二樓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並未剝奪向奕宗二人的行動自由,亦未強迫向奕宗二人簽立本票、和解書,向奕宗、陳秀華係自願留在○○○燒烤店與其等商談債務解決事宜,亦未曾以「如果不還錢要載到臺中,到時候更難過,要載到關廟挖洞埋起來,載去墳墓睡覺」等語恫嚇向奕宗、陳秀華云云。
三、經查:㈠向奕宗、陳秀華二人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原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檯,然遭被告二人帶至○○電子遊戲場外,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吳郁仁所開設、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燒烤店,被告二人並在該店二樓對向奕宗、陳秀華索討債務,向奕宗曾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和解書一份,並由陳秀華在本票背面背書等情,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外,並經向奕宗、陳秀華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向奕宗於本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7至20、21至25頁;偵卷第101至109、273至281頁;本院卷第382頁以下、第389頁)。
而因向奕宗對外籌款未果,乃由陳秀華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向友人謝基麟及其母陳○妲等人求援,經陳○妲與被告黃柏瑋斡旋後,雙方同意以35萬元之半數即17萬5千元解決陳秀華應負擔部分之債務,並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見面取款,期間黃柏瑋曾以LINE通訊軟體視訊確認款項有無備齊,於確認後始將陳秀華由○○○燒烤店帶至上址85度C咖啡店,惟甫抵現場即為警查獲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86頁),所供情節與向奕宗、陳秀華、謝基麟、陳○妲、陳巧玲、陳○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見警卷第18、22、27至29、31至33、35至39、41至44頁;偵卷第103、104至105、369至371、319至321、351至354、321至324頁),暨陪同到場員警 何家慶 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354至356頁)。
又向奕宗趁被告二人帶同陳秀華外出取款時,趁隙以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友人張家豪請其代為報案,張家豪報案後,員警前往○○○燒烤店,經張家豪現場指認向奕宗係何人後,將向奕宗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除據向奕宗證述在卷外(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03頁),亦經張家豪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7頁)。
此外,並有被告黃柏瑋簽立之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秀華與陳○妲之LINE對話紀錄、謝基麟手機通話紀錄、陳秀華與謝基麟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47至52、65、67頁)、108年11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附之○○電子遊戲場、85度C咖啡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29至13
1、139至145、147至15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0日函附之○○○燒烤店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3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181至185頁),暨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警卷第63頁)。
㈡依被告蔡明展於偵查中當庭在○○電子遊戲場監視器照片上註
明其本人與向奕宗、吳郁仁、被告黃柏瑋之相對位置(見偵卷第129、131頁),以及原審勘驗○○電子遊戲場出入口道路監視器結果(見原審卷二第61至66頁),可見「小高」、吳郁仁初始均在○○電子遊戲場外等候,於見被告二人與向奕宗、陳秀華走出該電子遊藝場時,即一同上前;而步出該電子遊戲場時,被告蔡明展之右手扶在向奕宗背部,之後則由吳郁仁以左手抓住向奕宗右手上臂;而陳秀華雖未遭人挾制,但被告黃柏瑋跟在陳秀華身後,一行人在「小高」之指示下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車處移動,於移動過程中,吳郁仁轉而抓住陳秀華右上臂,將陳秀華帶往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後一行人搭車離去。則由上開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在場之吳郁仁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小高」自始即與被告二人相互配合行動,於被告二人將向奕宗、陳秀華帶出○○電子遊戲場後,兩人一同上前,以人數優勢強行將向奕宗、陳秀華帶往前開自小客貨車停放位置,被告蔡明展及其友人吳郁仁於過程中均有出手抓、抵向奕宗、陳秀華背部、手臂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舉。
被告蔡明展於本院雖辯稱:伊在遊戲場內還等向奕宗、陳秀華打完電動,才請向奕宗、陳秀華離開遊戲場,沒有強迫向奕宗二人離開云云,另向奕宗、陳秀華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二人在○○電子遊戲場內,並未出手推、拉,僅以言語要求其等隨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2、104頁),然被告二人於向奕宗、陳秀華步出該電子遊戲場後,旋與「小高」、吳郁仁共同以人數優勢並出手拉扯而強行將向奕宗、陳秀華帶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位置,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被告二人並未在○○電子遊戲場內出手強拉向奕宗、陳秀華,即認其二人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舉。
㈢又向奕宗、陳秀華遭被告二人及「小高」、吳郁仁帶至「○○○
燒烤店」二樓後,即遭限制行動自由,要求返還35萬元始能離去,期間被告二人並以「如果不還錢要載到臺中,到時候更難過,要載到關廟挖洞埋起來,載去墳墓睡覺」等語恫嚇向奕宗、陳秀華等情,業據向奕宗、陳秀華於警詢、偵查中,向奕宗於本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10
4、274、276頁;本院卷第384、385頁),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亦均坦承被告黃柏瑋當時曾提及要將陳秀華帶到臺中,當時向奕宗、陳秀華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7至8、14頁),與向奕宗、陳秀華前開證詞若干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出言恫嚇向奕宗、陳秀華,致向奕宗、陳秀華心生畏懼。被告二人否認曾出言恫嚇,不足採信。㈣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並未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然
倘雙方係單純為解決債務糾紛而一同至○○○燒烤店商談,則於向奕宗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告訴人陳秀華在本票背書後,被告二人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擔保,告訴人向奕宗何須再次對外籌款?告訴人陳秀華亦無自行簽立本票向友人乃至家人籌措資金還款之理由。雖被告二人就此辯稱向奕宗並無工作,簽本票沒有意義云云,然即便向奕宗確無償還能力,其當時可能用於解決債務之途徑亦已用盡,衡情若非行動自由受制,自無停留於○○○燒烤店持續對外撥打電話籌措資金之必要;而陳秀華若非行動自由受制,急欲離去,亦無再次簽發本票對外籌款之理。再參諸被告二人與陳秀華之母陳○妲斡旋過程,被告黃柏瑋曾以LINE通訊軟體視訊確認款項是否備齊,並於確認後始將陳秀華由○○○燒烤店帶至85度C咖啡店取款,益見被告二人係以取得款項作為釋放陳秀華之條件,其等有剝奪陳秀華行動自由之舉,實屬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㈤又向奕宗於陳秀華遭被告二人帶離○○○燒烤店後,趁隙以手機
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友人張家豪請其代為報案,張家豪報案後,員警偕同張家豪前往○○○燒烤店,此時因○○○燒烤店二樓看管人員已經得悉被告二人遭警查獲,而將向奕宗帶到一樓,經張家豪現場指認向奕宗係何人後,警察方將向奕宗帶回警局等情,業如前述。且向奕宗於偵查、本院中證稱:「陳秀華離開後,有三個人跟我在那邊,有二個在樓下,一個在樓上。過沒幾分鐘就有一個上來說蔡明展他們被抓了,在樓上這個也跑下去,我才利用機會打電話叫朋友報警。我打完電話有一個從樓下上來要我將麵拿下去樓下吃,樓下是公開的店面,有人出出入入,是做生意的地方。警方來時我在一樓,我與他們坐在同桌,所以我不敢向警察說就是我,警察向老闆娘說有人報警,要到二樓看,警察自二樓下來要離開前,剛好我朋友騎機車來看到我,警察就問我是什麼情形,我說我現在不敢講,警察就帶我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89頁);向奕宗所證關於其不敢向警方表明身分乙情,與張家豪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跟警察一起到那家燒烤店附近,我有看到向奕宗坐在那邊,我發現警察好像不知道向奕宗是哪一位,我想說他不敢講,所以我才過去跟警察說是哪一位,然後我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4、406頁)等語吻合,亦與到場員警 林瑋竣 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自堪採信。
觀諸向奕宗、陳秀華自108年11月20日中午遭被告二人夥同「小高」、吳郁仁帶回○○○燒烤店後,至翌日(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遭員警帶回派出所為止,已超過12小時,若未遭人看管而行動自由受制,焉有僅能趁隙傳送訊息請求張家豪代為報警之理,更無於警方到場時,猶遲疑不敢自陳身分之可能。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被告蔡明展於警詢、偵查中甚至供稱向奕宗在108年11月21日15、16時許即遭友人帶離○○○燒烤店云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7頁),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㈥被告二人雖然辯稱向奕宗、陳秀華在○○○燒烤店內,得自由使
用手機,並可飲食、用廁,並無限制向奕宗二人的行動自由云云。然向奕宗於本院已經明確證稱:伊和陳秀華到了二樓房間,被告黃柏瑋把伊等的手機拿去放在桌子上,伊等是被命令坐在桌子旁,不能自由行動,伊等如果去上廁所,被告黃柏瑋他們會跟在後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3頁);核與陳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要上廁所他們也跟著等語相符(偵卷第276頁)。而向奕宗能夠有機會使用手機向朋友張家豪求救,也是趁看守人員得悉被告二人已經為警查獲而跑到一樓、一時無人看顧的空檔,已如前述。此外,向奕宗、陳秀華上開所證,也有本院上開所述其他補強證據或情況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辯稱:伊等沒有限制向奕宗使用手機、上廁所,沒有限制向奕宗二人的行動自由云云,並不可採。實則,被告二人將向奕宗二人帶往○○○燒烤店,所求無非獲得款項清償,其等限制向奕宗、陳秀華時間長達10餘個小時,其等同意向奕宗、陳秀華二人飲食、上廁所或使用手機對外聯絡籌款,均屬達成其等犯罪目的所必要,尚難以其等容許向奕宗二人飲食、如廁、使用手機為由,而認被告二人未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㈦綜上,被告二人確有夥同「小高」、吳郁仁及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並對向奕宗二人出言恫嚇之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選科之罰金刑由「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9千元,僅係貨幣單位一致化,亦即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於將向奕宗、陳秀華帶到○○○燒烤店二樓後,為了限制向奕宗二人的行動自由,對向奕宗二人所為的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乃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小高」、吳郁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向奕宗、陳秀華二個人之行動自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在○○○燒烤店內剝奪向奕宗二人行動
自由、喝令陳秀華簽發附表3張本票的過程中,曾有徒手毆打向奕宗臉部、頭部等身體各處的傷害犯行(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參照),惟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應為上開以強暴方法剝奪向奕宗二人行動自由犯行的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起訴書第17頁論罪求刑欄)。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於上開傷害向奕宗、並以上開言語
恐嚇向奕宗、陳秀華後,以此脅迫方式使陳秀華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此無義務之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並命陳秀華聯絡母親陳○妲籌措17萬5000元前來,但未成功收款的行為,另犯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註:①起訴書第16頁以下論罪求刑欄雖然漏未記載強制罪,但依據第17頁引用的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是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為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②檢察官認為如果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應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見起訴書第17頁罪數欄)。
㈢惟查:
⒈向奕宗、陳秀華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奕宗於本院審理中
固均指稱被告黃柏瑋有徒手毆打向奕宗的頭、臉部位(見警卷第19、偵卷第237至238頁;偵卷第102、104、274、276頁;本院卷第382頁),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向奕宗自陳當天離開○○○燒烤店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向奕宗確有遭毆打而受傷,因此本院無從僅依向奕宗、陳秀華的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二人確有動手毆打向奕宗成傷的犯行。
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84年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歷次均抗辯:向奕宗、陳秀華共同向伊等借款,伊等才會去找向奕宗、陳秀華出來解決等語(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92、190、192頁;原審卷一第481頁),經查:陳秀華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8年約10月底與我現任男朋友向奕宗還有其他朋友合夥要做直播工作,有積欠直播費用約35萬元,雙方發生財務糾紛,我花了2、3萬元,所以對方要求要償還一半(17.5萬元),然後被對方帶走等語(見警卷第21頁),向奕宗於本院也證稱:因為之前我們要做直播,所以我跟陳秀華有欠他們35萬元(本院卷第383頁),可見向奕宗、陳秀華確實有積欠被告二人債務。至於陳秀華嗣後於偵查中雖然否認其事,陳稱款項並非其借用(見偵卷第104、277頁),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陳上情,及向奕宗上開於本院所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則向奕宗、陳秀華既然積欠被告二人債務,則被告二人要求陳秀華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並聯絡親友送款前來清償,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另起訴書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非法強制陳秀華簽立附表3張本
票此無義務之事,所實施的強暴、脅迫手段是:「對向奕宗、陳秀華恫稱:『如果不還錢要載到臺中,到時候更難過,要載到關廟挖洞埋起來,載去墳墓睡覺』等語,及「傷害向奕宗,使向奕宗身體受傷流血」等語(起訴書第1、2頁犯罪事實欄參照)。被告二人對此堅詞否認(見原審卷一第72、484至485頁)。經查:
①被告二人於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之初,雖然有對向
奕宗、陳秀華為上開觸碰身體、拉手的強暴行為,或者口出上開恐嚇話語的脅迫行為,然嗣後在長達11小時期間與向奕宗二人磋商如何清償債務過程,被告二人不見得仍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向奕宗二人簽發本票,也有可能向奕宗二人自知確實有積欠債務,而願意簽發本票承諾將會還款,因此被告二人究竟有無以強暴、脅迫方法使陳秀華行開立本票的無義務之事,仍須有積極證據佐證。
②本案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出手傷害向奕宗,導致向奕宗身體受傷流血的事實,已如前述。
③陳秀華雖於109年6月19日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係
被告二人要脅我寫的,說我是擔保人(見偵卷第277頁),然陳秀華就被告二人要求其簽發本票的理由,於該次筆錄僅陳稱「對方說我是擔保人」,並沒有陳述被告二人以何種言語或方式要脅其簽發,且陳秀華先前於108年11月21日警詢中乃陳稱:「本來是向奕宗所寫的三張本票,並且押向奕宗的名字,而我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向奕宗提議要我重新寫了三張假的本票,我就寫了三張本票,用我的字跡及姓名,向我前任男朋友謝基麟求救籌錢...」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後來為何會簽你的本票?)我本來要請謝基麟幫忙,我希望趕快處理完,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他們就說乾脆我也寫三張假的本票總共35萬,要謝基麟去幫忙籌款」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則依上開證詞內容,陳秀華之所以簽立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雖或係出於向奕宗乃至在場被告二人之提議,然簽立本票當時,其意思決定自由有無受到壓制,顯然無從逕行認定。
④向奕宗於本院做證敘述當天遭到剝奪行動自由的過程時,就
被告二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語與陳秀華開立本票的關係,也證稱:簽本票是比較後面的事情(本院卷第383頁);黃柏瑋講上開恐嚇的話時,是一開始把我們帶去○○○二樓房間的時候就跟我們講這些話了,當時就先跟我們說要怎麼還錢,我跟陳秀華簽本票就是比較後面的事情,都是警察快來之前的事情...這中間隔了多久我不敢確定,但我可以很確定這是兩個時段發生的事情(本院卷第385頁)。可見被告黃柏瑋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是在一開始為了限制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時所述,與嗣後陳秀華開立本票的過程較無關聯。
㈣綜上,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傷害向
奕宗、強制陳秀華開立本票、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起訴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事實上一罪(傷害、強制部分)或裁判上一罪(恐嚇取財)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被告二人上訴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律,並審酌:被告二人將款項出借向奕宗、陳秀華後,未獲清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反而夥同他人以押人討債方式要求向奕宗、陳秀華還款,所為非是,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依向奕宗偵查中所陳,其與陳秀華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從事直播工作,反將借得財物花用殆盡,之後避不見面,所為亦有未當;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第381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雖仍主張:原判決既然認定向奕宗二人當下遭被
告二人以上開恫嚇等方式限制行動自由,卻又認為陳秀華沒有受到脅迫簽發本票,理由容有矛盾云云。然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及論述,已經說明被告二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二人嗣後有無強制陳秀華簽發本票此無義務之事,乃為兩事,本案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強制陳秀華簽發本票的強制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二人構成強制犯行,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又主張:起訴書論罪求刑欄已經敘明被告二人上
開涉犯的傷害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另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二人觸犯強制罪(本院註:如果依照檢察官在起訴書第17頁所引用的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應是認為強制犯行被剝奪行動自由罪吸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二人另涉犯傷害、強制罪,而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與起訴範圍不符云云。然查: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4號、108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白記載被告二人上開傷害、強制等事實,縱使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或認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均仍屬在起訴範圍內,則原審本於卷內證據積極認定後,認為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構成此部分犯罪,且因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明顯悖於司法實務見解,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又上訴主張:被告二人僅因債務糾紛就在光天化日下
,恐嚇、妨害向奕宗二人之自由,漠視法治,對向奕宗二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事發後又指示向奕宗二人簽立與事實不符的自白書,試圖扭曲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原審量處被告二人得易科罰金的刑度,顯然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時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行所生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二人犯行應負的責任相當,尤其告訴人向奕宗於本院到庭時表示:伊覺得事情過這麼久了,覺得事情可以算了(本院卷第397頁),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調高被告二人刑責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黃柏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108年11月20日00000015萬元2108年11月20日00000010萬元3108年11月20日000000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