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鈞豪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鈞豪張福海 分別租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2樓,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51分前不久,雙方發生糾紛,張鈞豪遂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 張博荏吳昶齊 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時,因見張鈞豪、張福海均在上址1樓門外道路,即將該2人隔開。過程中,張鈞豪因不滿上開員警處理方式,除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外,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撥打110電話反應。同日凌晨3時27分後不久,張博荏、吳昶齊均面向張鈞豪,分別站在張鈞豪左前方、右前方時,張鈞豪明知張博荏、吳昶齊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該2員警間之間隙不大,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執意穿越該2員警間之間隙,並以左手肘推碰員警員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穩往後退,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鈞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1頁),且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鈞豪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曾向員警說借過3次,並以手畫大圓圈作為安全距離,並非強行通過2員警間之間隙,其身體及衣服均未碰到員警張博荏之身體,縱衣服有擦到張博荏衣服、身體,但其並未施力,沒有襲擊員警之意思,是員警蠻橫不讓其通過,引誘犯罪。當時員警已沒有在執行公務,其手肘沒有碰到張博荏,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福海分別租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樓,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51分前不久,雙方發生糾紛,被告遂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報警處理。嗣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據報抵達現場處理。過程中,被告因不滿上開員警處理方式,除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外,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撥打110電話反應。同日凌晨3時27分後不久,員警張博荏、吳昶齊均面向被告,分別站在被告左前方、右前方時,被告穿越該2員警間之間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張福海、證人即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4頁、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123頁、第12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楠梓分局111年6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963300號函及所附清單列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頁、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以下)。另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於現場處理過程情形,亦經原審當庭播放員警現場密錄器影片光碟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可參(詳原審易字卷第69頁以下、第7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經過。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員警擋在我左前、右前,我要通過一定會擦到他們;只有我左肩擦到張博荏左肩;兩人中間留有一個似有若無的洞,若我穿過去一定會碰觸他們2位;我從他們中間穿過,雙手向外畫圓,手臂靠近肩膀部分有與2位員警(應係張博荏)碰觸;張博荏往後小碎步走了幾步等語(詳警卷第14頁;偵卷第46頁;原審審易卷第49頁、第50頁)。且經證人張博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執意要從我跟吳昶齊中間穿過,被告伸出左手,被告左手肘刻意往我左手臂推,有推到我,我因此重心被推往後,我就順勢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並把被告壓制在地,吳昶齊就過來協助我將被告上銬等語(詳偵卷第45頁)。
證人吳昶齊於偵查中證陳:我站在被告右前方,張博荏站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執意要從我跟張博荏中間離開,被告要穿越瞬間,我餘光看到張博荏重心往後,張博荏就順勢把被告壓制在地;我協助張博荏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詳偵卷第44頁)。另證人張福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員警到時把我跟被告隔開,我在住家這邊,被告被2名員警隔開到公園那邊;被告硬要往2名員警的中間過,因被告被員警擋住,所以我只看到被告的頭而已,忽然間看到1個員警往後退2、3步,之後把被告壓制在地上銬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124頁)。由於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時,被告左手臂曾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穩,往後退2、3步之事實,被告自白分別核與證人張博荏、吳昶齊、張福海之證述相符。且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後,員警張博荏隨即表示:
「你推我,你推我,你推什麼」等語,並將被告壓制在地。如被告左手臂未曾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穩,員警張博荏應不至於立即出現上開反應。因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辯稱:其身體及衣服均未碰到員警張博荏之身體,其手肘沒有碰到張博荏等語,應不可採信。
㈢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
之間隙前,雖曾向員警張博荏等人表示:「借過,借過」等語。惟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前,至少其身體左側仍有空間足以繞過員警張博荏、吳昶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詳警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76頁、第77頁)。一般而言,為避免發生碰撞引起糾紛,且在繞道路途並非甚遠之下,衡情被告應自其身體左側繞過員警張博荏、吳昶齊。但被告卻選擇直接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應係刻意為之。又縱使被告刻意直接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並非單純表示「借過,借過」等語;或僅係以手畫大圓圈作為安全距離,即可任意穿越。仍應視間隙距離,隨時調整身體姿勢,側身緩慢穿越,避免發生碰撞。惟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時,被告左手臂曾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穩,往後退2、3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側身緩慢穿過間隙,被告左手臂應不至於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縱有碰觸或有其他身體、衣服接觸,亦應僅係輕微接觸,員警張博荏不至於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後退2、3步。被告左手臂曾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穩,往後退2、3步,堪認被告應係刻意逕行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且曾施以相當力量,故員警張博荏左手臂遭被告碰觸後,才會因身體重心不穩,往後退2、3步。被告辯稱:縱衣服有擦到張博荏衣服、身體,但其並未施力,沒有襲擊員警之意思;是員警蠻橫不讓其通過,引誘犯罪等語,不可採信。㈣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據報抵達現場處
理時,因見被告、證人張福海均在其租屋處1樓門外道路,即將該2人隔開;當時證人張福海在其租屋處1樓門口附近,被告被隔開至公園附近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福海證述如前。又員警張博荏、吳昶齊至現場之目的,係欲處理被告、證人張福海間之糾紛,在其確認被告、張福海已結束糾紛,離開現場之前,應均屬其執行職務期間。如被告欲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返回其租屋處,應會與證人張福海在其租屋處1樓門口附近碰面,仍有再發生糾紛、爭執之可能,此亦為員警張博荏、吳昶齊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在其職務範圍內。因此,當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時,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既留在現場,應仍在執行職務期間,執行其職務。被告辯稱:當時員警已沒有在執行公務等語,亦不可採信。
㈤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明知員警張博荏、吳昶齊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張博荏、吳昶齊執行職務時,仍執意穿越該2員警間之間隙,並施以相當力量,以左手肘推碰員警員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穩往後退,其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事實,應堪認定。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張福海間之口角糾紛,而主動報警處理,但卻於員警到場後,因不滿警方處理過程,現場藉端滋事,不願配合員警處理程序,甚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警員致歉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檔名:「現場密錄器影片」勘驗範圍: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11/1103:17:24〜03:19:44播放器時間00:00〜02:20勘驗說明:影片為警方密錄器攝錄之影像,影像内容為被告張鈞豪與警方交談之過程,至被告因其後續的動作致警方壓制逮捕被告之結果。勘驗結果:警方與被告張鈞豪對話之譯文如下:(站立在被告右前方且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吳昶齊下稱 吳警 ,在左前方之警員張博荏下稱 張警 )被告:看很多了,用這套多漏氣而已啦,說真的,不要用這套啦。吳警:所以很厲害就對了。被告:我也沒說很厲害,變成你在嗆聲,說我很厲害。吳警:誰給你嗆聲?被告:你。吳警:誰?被告:何員警。吳警:齁,好啊。被告:你姓吳啦,講錯了。啊怎樣,我有說我很厲害嗎。吳警:你有啊,你剛才自己講的啊。被告:你先講我才講的啦,別用這種小聰明啦。吳警:誰小聰明?被告:啊你現在要怎樣啦?吳警:是你要怎樣,你報案我們才來的。被告:我叫你勸說,變是你在對我,齁,我幫你回報,我看你可以怎樣。張警:我們要怎麼勸說。吳警:你回報沒關係。被告:你在給我前進怎樣的,我會怕你嗎,我都不退,現在都不退。吳警:我不能前進嗎,我有自由移動自由。好啊。被告:你給我撞撞看啊,我也在錄啊。吳警:我沒撞你啊,剛剛是你來推我的唉。被告:最好是啦。吳警:是啊,全程錄音錄影。(此時被告往畫面左邊機車處走去)被告:(被告正在撥打110)你去告啊,你說我撞你,怎麼不去告。(被告與110端通話中)他那個來處理的員警來撞我啊,說我撞他啦,他說,來來借看,17173,何員警,唉,他姓吳啦,吳昶齊的樣子,啊這個是,貴姓,17054啦,一個幫兇、一個撞我前進,啊其他的沒怎樣,較公道的。他前進,我後退,我有錄到,啊他現在動到說我撞他,用這招啦,濫用公權力,啊我可以借過嗎,現在擋到這邊,我無路可過。吳警:你那邊可過啊。張警:你不會自己過嗎?被告:我為什麼不能從這邊過啊,我為什麼不能從這邊過啊。吳警:啊為什麼要給你過,不然你不要碰到我們。張警:我們站好好,為什麼要讓你過。被告:你有聽到,他站在這,留一縫隙,叫人出來看,叫人要從前面過,我為什麼要閃你啊。張警:叫誰出來看?110端:你是報案嗎?被告:對,他來處理的員警不公道,來撞我,他們可能就是要…。110端:你有什麼需要幫忙,你就跟我們同事講。被告:沒有,他不講理,我只能明天跟督察室講,他現在站在摩托車尾巴。吳警:你不要打擾我們110同事,他還有其他勤務的啦。被告:你不用騙那麼多啦,你不用騙那麼多啦,要來這套,我是犯你什麼節啊,你怎麼會今天來這一套,我是哪裡有犯你,你為什麼不好好做啊。張警:啊你為什麼要推我同事。被告:我哪裡有推他,在那邊斡旋,你哪裡有看到我推他,他前進撞到我,我推他喔。張警:我就有看到你推他啊。被告:我如果推他,他早就飛到那邊去了。張警:這邊都有錄到。被告:你去告,看輕輕地這樣碰觸,不要在那邊像小學生玩這個啦。張警:小學生喔,像小學生。被告:你也知道你的行為像小學生嗎。張警:我小學生,你對我侮辱嗎。被告:你去告啦,有沒有你去告。張警:你對我侮辱嘛。被告:沒有,我說沒有了。張警:那小學生是什麼意思,那小學生是什麼意思。被告:借過,借過,你看不給人家過啊。張警:欸你推我,你推我,你推什麼。(此時被告往吳警與張警中間的縫隙穿越過去,有作勢往前的動作,即被張警推倒壓制在地,在旁的吳警亦立刻上前協助,畫面則旋轉呈現一片混亂的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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