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 林振聲 相對人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8萬元,應徵裁判費7380元,嗣兩造就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23萬元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該部分裁判費48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計算式:7,380-4,850=2,5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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