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廖益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6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
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
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51
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908號假扣押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實。聲請人既已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
8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