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 洪燦坤 被告 吳宛霖
吳素月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吳宛霖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空白字第一○七三四○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吳素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空白字第一一三八四○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陳玉英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空白字第二一九八○○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玉英應將第三項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吳素月應將前項被告陳玉英塗銷登記後回復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吳宛霖應將前項被告吳素月塗銷登記後回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素月、陳玉英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因讓與取得之普通抵押權,以及被告吳宛霖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吳宛霖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空白字第10734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素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8日以空白字第11384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陳玉英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4日以空白字第2198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吳宛霖應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吳素月應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陳玉英應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
8年7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宛霖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30日以空白字第10734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素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8日以空白字第11384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陳玉英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4日以空白字第2198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玉英應將第
3項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吳素月應將前項被告陳玉英塗銷登記後回復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吳宛霖應將前項被告吳素月塗銷登記後回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素月、陳玉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吳宛霖、吳素月,被告陳玉英則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楊智淳 之友人,然原告或楊智淳從未向被告陳玉英借款,雙方並無借貸關係。楊智淳前於98年間,邀被告陳玉英出資400萬元入股投資訴外人即楊智淳妹妹楊彩霞所經營之時尚芭雷有限公司,被告陳玉英乃要求楊智淳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陳玉英保管以作為擔保,楊智淳因智識不高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但並未同意被告陳玉英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詎料,系爭土地遭被告陳玉英先於98年4月3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宛霖,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其後,上開抵押權又先後讓與被告吳素月、被告陳玉英、訴外人 蔡斐鈞 、 徐志澔 ,原告遲至103年間,系爭土地遭蔡斐鈞、徐志澔聲請拍賣方知悉上情,原告前以蔡斐鈞、徐志澔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確認蔡斐鈞、徐志澔對原告之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確定,惟依上開判決僅係將抵押權人恢復為被告陳玉英,上開虛偽之抵押權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宛霖: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塗銷,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當初只是把名字借給被告陳玉英登記等語。
㈡、被告吳素月、陳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前於98年
5月5日(登記日期)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宛霖,被告吳宛霖於98年5月13日(登記日期)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吳素月,被告吳素月於99年9月23日(登記日期)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陳玉英,被告陳玉英於99年11月29日(登記日期)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斐鈞、徐志澔,原告前以蔡斐鈞、徐志澔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蔡斐鈞、徐志澔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的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確定,目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陳玉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67頁、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12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吳宛霖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否認有上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吳素月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玉英是朋友,被告吳宛霖是被告陳玉英的女兒。我跟被告陳玉英、吳宛霖沒有親戚關係。當初被告陳玉英跟我說有一個朋友跟他借錢,他需要借名登記做抵押權人,我同意用我的名字登記抵押權,就是楊智淳借錢,以前在延平北路有一個老人協會的辦公室,被告陳玉英有帶楊智淳來,說楊智淳跟他借錢,用我的名字做抵押權人,我跟被告陳玉英認識十幾年了,我只有將要辦理的證件交給被告陳玉英,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被告陳玉英沒有再跟我要證件。我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借錢的金額及如何給付,我不知道借款的抵押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我只知道有一個新竹的土地要設定;被告陳玉英在延平路246號2樓大廣德老人協會的隔壁跟我妹妹租房子做金門酒,是在賣酒,有時候召開說明會,被告陳玉英有帶楊智淳到我辦公室,被告陳玉英跟我說楊智淳要跟他借錢,要設定抵押,不是楊智淳跟我說他有向被告陳玉英借錢,當天楊智淳只在沙發上坐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第812號卷,第261至262頁、第
265頁);被告吳宛霖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玉英是母女,被告吳素月是媽媽的朋友,被告陳玉英說他有債務糾紛,被告陳玉英有欠債,被告陳玉英借我的名字去登記土地,我同意。我把證件交給被告陳玉英,讓他自己去辦;我不知道被告陳玉英跟原告有什麼債務糾紛,我也沒有看過楊智淳。我跟被告陳玉英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被告陳玉英的債務糾紛;我不認識原告,我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訴字第812號卷第263頁);證人楊智淳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陳玉英,不認識被告吳宛霖、吳素月。我與被告陳玉英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跟被告陳玉英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他們之間不認識;被告陳玉英在經營合會,我們跟會認識的,然後我投資美容院時尚巴黎,投資
100萬每個月可以分5萬,我投資400萬,我跟被告陳玉英說投資很好,被告陳玉英就說他要投資,他投資後也有領分紅,98年4月被告陳玉英說他經營合會的公司出事,被告陳玉英說我介紹投資時尚巴黎沒有保障,要我給他保障,被告陳玉英要我拿房子或地抵押,我想說時尚巴黎每個月都有分紅,因為我不懂就提供不動產給他做抵押,被告陳玉英就要我拿東西給他,我拿原告的身分證、地契、印章給被告陳玉英,被告陳玉英做了什麼我不知道。那段期間,被告陳玉英的公司倒了,我們夫妻住在中國,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回來後我要聯絡被告陳玉英,聯絡不到人;把原告的所有權狀、印鑑交給被告陳玉英,事前、事後沒有跟原告講這件事情,我不敢跟原告說,因為東西是我偷拿的;我東西拿給被告陳玉英,我不知道土地有被設定抵押權;被告陳玉英說要我給他保障,但是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被告陳玉英欠我合會的錢80幾萬元,我都沒有欠被告陳玉英錢;我沒有見過被告吳素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12號卷第263至265頁),觀諸上開證詞或陳述,被告吳宛霖、吳素月既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宛霖、吳素月或陳玉英對原告確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吳宛霖於本案中也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只是借登記而已,則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堪採信,是以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既不存在,而上開抵押權登記自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抵押權或抵押權讓與登記,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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