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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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度偵字第17509、1890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縣○里鄉○○路之后里火車站旁,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該機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丙○○於91年11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樹義1巷12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係乙○○於87年8月間至97年6月中旬甲○○侵占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附近失竊)倒於路旁,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係離丙○○、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甲○○於99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興德富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事項: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核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丙○○於9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南區樹義1巷12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則係於87年8月間至97年6月中旬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附近失竊,業據丙○○、乙○○陳述明確。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地點與上開機車及車牌失竊之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發現該機車時,該機車係倒在路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顯係處於他人隨時得騎乘離去之狀態,實難認該機車及車牌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是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及車牌為被告所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6月中旬某日牽走該機車時,該機車及車牌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即有竊盜犯行,故該車應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脫離他人持有,自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有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同時侵占丙○○之機車及乙○○之車牌,係1行為觸犯
2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將被害人丙○○、乙○○失竊之機車、車牌侵占入己,致使被害人更難尋回失物,幸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尋回失物,所受損害較小,暨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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