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其男友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4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
3.67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99年10月15日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3.67公克)、注射針筒5支扣案足憑,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結果,確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9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前於99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於99
年3月11日為之,惟經本院比對被告前於同年3月12日查獲之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4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與其本案於同年3月14日查獲之尿液檢驗報告得知,被告於同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嗎啡濃度為10573ng/ml,其數值高於被告於同年3月12日查獲之另案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嗎啡濃度9723ng/ml,由此可證,被告應係於同年3月12日查獲後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故被告於於99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於99年3月11日為之,應非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係於同年3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此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8日函覆本院之中 檢輝善 他1591字第114257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毒品,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3.67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其餘4支尚未開封,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2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4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被告於99年3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97年度訴字第1334號案卷查明屬實,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非屬有罪、免刑之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不得於諭知免訴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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