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因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間,暫住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其舅甲○○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中旬某日,侵入甲○○房間,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放於衣櫥內之彌月金飾約5組、金項鍊1條、鑽戒1只,暨床頭櫃抽屜內尚未開卡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其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旋於98年3月18日16時2分,以電話語音完成上開信用卡之開卡程序,並持往臺中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以該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惟均失敗(不罰未遂)。遂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署名1枚,偽造完成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行使,並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用以表示甲○○本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後,交付與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臺中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3張。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主文罪刑│├──┼────┼────┼─────────┼───────────┤│1│98年3月2│臺中市之│持其竊得之甲○○所│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日0時43│臺灣中油│有臺中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分59秒│復興路站│卡(卡號: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80103號)刷卡消費│元折算壹日。信用卡背面│││││新臺幣(下同)500元│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並於該簽帳單上顧客│」署名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欄位偽造「石介│「甲○○」署名各壹枚,│││││榮」署名1枚。│均沒收。│├──┼────┼────┼─────────┼───────────┤│2│98年3月2│臺北市之│持其竊得之甲○○所│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日5時48│家揚欣業│有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有限公司│費2萬2千元,並於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元折算壹日。信用卡背面│││││位偽造「甲○○」署│簽名欄內偽造之「甲○○│││││名1枚。│」署名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3│98年3月2│臺北市之│持其竊得之甲○○所│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日13時4│中華石油│有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3分│辛亥站│費500元,並於該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元折算壹日。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名│簽名欄內偽造之「甲○○│││││1枚。│」署名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