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所竊取之短褲及內衣共價值新臺幣418元,並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3頁),暨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運動短褲1條及FET男性內衣1件,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被告張俊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魏銘宏 管領之運動短褲1條及FET男性內衣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41
8元),得手後持賣場五金區之斜口鉗破壞防盜磁扣後,穿上所竊取之衣褲,未結帳即離開收銀區,於出口手扶梯處,為魏銘宏攔下並報警,當場扣得運動短褲1條及FET男性內衣1件(均已發還予魏銘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查獲竊盜案現場圖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運動短褲1條及FET男性內衣1件,已由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