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犯相同之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於91年、103年間均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持用手機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一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被告邱清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輝曾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啤酒、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DL-
0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