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電子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希冀僥倖獲取財物而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經營期間僅設置電子遊戲機1臺,規模非鉅、期間非長,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片)及現金1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