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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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04年度審易字第
46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正裕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身分,於本件案發時正在執
行督導、協調力行國小工程之公務,雙方針對施工內容協調。本應理性自持,竟於情急之餘未能約束行為而衝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所執法之公權力,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有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82號被告林正裕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裕係昌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包臺北市力行國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力行國小)崇德樓右側廁所整修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力行國小崇德樓3樓右側廁所旁樓梯間,因工程進度及設置施工圍籬問題,與到場協商之教育局工程營繕及財產管理科技士 凌靜怡 發生爭執,明知凌靜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逼近凌靜怡,施以朝其臉部揮拳之強暴行為,幸經站在林正裕旁邊之力行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 余敏雄 即時阻止,方未生傷害結果。
二、案經凌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正裕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㈡│告訴人凌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㈢│證人余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表單明細、力行國小1│凌靜怡係教育局工程營繕及│││03年度暑期工程第4次│財產管理科技士,負責力行│││工務會議簽到及會議紀│國小上開工程督導事宜,於│││錄各1份│上記時間,至力行國小進行││││工程督導之事實。│├──┼──────────┼────────────┤│㈤│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勘│全部犯罪事實。│││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然被告上開行為已然實施強暴行為,則致使凌靜怡驚恐之低度恐嚇行為即應為高度之妨害公務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