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陳菁慧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仁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華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陳菁慧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黃仁華願給付陳菁慧新臺幣(下同)伍仟陸佰陸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陳菁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64號被告黃仁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該員提款卡密碼,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9日晚間20時17分許,在五月天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稱要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 陳菁惠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660元至黃仁華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菁惠未收到演場會門票,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仁華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上述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員之事實。│├──┼────────────┼────────────┤│2│被害人陳菁惠於警詢中之指│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述│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因││││而匯款566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客戶往來│佐證被害人受騙後,轉帳匯│││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款566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詢交易資料、被害人轉帳之│行帳戶之事實。│││匯款單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李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