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為輔佐人高曰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患有舌部惡性腫瘤復發手術後及放射治療後,下頷骨放射性骨壞死併傷口感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卷第23至28、29頁),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16號被告黃勝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為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2.4公里處(臺北市文山區),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後方追撞前方 葉上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復為警到場處理,送醫治療並進行抽血測試,測得黃勝為血液酒精濃度達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勝為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葉上國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而發生│││述│車禍之事實。│├──┼───────────┼───────────┤│三│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單│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車禍後,經警到場處理,│││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3毫│││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克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黃勝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