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咸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咸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554
8號卷第23頁)」、「被告周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第177號卷第16頁背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周咸華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25548號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迴車時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顯示左轉燈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高聖富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25548卷第2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過失程度非微,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左前胸擦挫傷、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賠償6萬元,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周咸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1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D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咸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興隆路3段112巷口,應注意汽車迴轉前,需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高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隆路同向行駛在周咸華左方,嗣周咸華未顯示左轉燈、且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迴轉,遂不慎與高聖富發生擦撞,並導致高聖富受有右上肢、左前胸擦挫傷、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周咸華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咸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迴轉時未注意讓告訴│││中之自白。│人高聖富先行而發生車禍,││││確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高聖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林皓仁 於警詢中之證│伊與被告、告訴人均同向行│││述。│駛,被告係突然迴轉,導致││││伊與告訴人皆煞車不及,告││││訴人並因此遭被告擦撞。│├──┼───────────┼────────────┤│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事故發│││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生時之相對位置。│││現場暨車損照片。││├──┼───────────┼────────────┤│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103年9月6日│││明書。│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肢、左前胸擦挫傷、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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