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元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即被告林柏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經本院囑警前往其居所拘提未獲,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分別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方毓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