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ONGH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店內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被告104年12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慾便,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之死海礦物身體乳液及活力緊緻眼霜各1盒已尋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臺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6仟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27號被告甲○○○○○(越南籍)
男30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5月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 阮重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由丙○○所管領之死海礦物身體乳液1盒、活力緊緻眼霜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19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置於其口袋內,僅結帳啤酒、蔬果共71元後即走出櫃臺,適為該賣場人員發現後加以攔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重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中之供述│行,辯稱:伊手上無法拿多樣││││東西,故將乳液、眼霜放在口││││袋,忘記結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家│││詢中之證述│樂福賣場購物,僅就部分商品││││予以結帳,未將扣案物品予以││││結帳即行離去賣場,經告訴人││││加以攔阻並告知有商品未結帳││││時,仍遲未將商品交出等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述犯罪事實。│││表、贓物認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查獲暨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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