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8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己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②於97年9月2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8年11月9日確定。③於98年10月10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5日確定。④於99年4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⑤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自99年5月1日入監執行後,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⑥於103年7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5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4年1月24日確定,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3年9
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租屋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犯)。嗣於103年9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中山路口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甲○○就其於上開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2反面頁;易緝卷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實驗室檢體編號:AE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00號)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四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罪經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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