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啓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啓民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第36頁、第3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並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於初犯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因另案通緝始為警查獲,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希望可以判輕點,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云云。然查,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其於警詢時係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於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出具後,始於偵訊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頁、第36頁),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本件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先前已曾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及桃園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已如前述,竟毫不警惕,又犯本案之罪,則原審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全盤審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無濫權情事或失之過重情事。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