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易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09年度執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易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易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鄒易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79至82頁)。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已經高院及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1、2及3、4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具有不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及與被告前科均有多次違反同條例之罪,具有相當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距約
7至8個月、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經本院原判決諭知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編號1、2未宣告併科罰金,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3、4月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527號、108年度│字第2527號、108年度│第17899號、新北地檢│││偵字第7362號│偵字第7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543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798│108年度上訴字第3798│108年度訴字第280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22日│109年5月5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798│108年度上訴字第3798│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號│號│││├────┼──────────┼──────────┼──────────┤││判決│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109年6月2日│││確定日期││││├───┴────┼──────────┴──────────┼──────────┤││1.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1號│1.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備註│2.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字第3413號││││2.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3、4月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89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432│││││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5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2日│││││確定日期││││├───┴────┼──────────┼──────────┼──────────┤││1.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備註│字第3413號│││││2.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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