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上訴人 吳龍宗
土登 中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被上訴人 鄭弘堯
吳月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鄭弘堯按月依序再給付上訴人吳龍宗、土登中興新臺幣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四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吳月裡按月依序再給付上訴人吳龍宗、土登中興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暨均自同日起算利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下稱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吳龍宗與訴外人 曾文賢吳明宗吳坤龍許金桂 (曾文賢以次4人合稱曾文賢等人,與吳龍宗合稱原所有權人)提供該土地,與他地主、建商合建同市○○路○段○○○○○號7層雙併樓房(下稱系爭大樓)時,劃出保留未供建築房屋之土地(下稱系爭保留地)予原所有權人,嗣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曾文賢及被上訴人共有,其餘47地號土地為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吳龍宗及上訴人土登中興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自曾文賢依序受讓取得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分之20、102分之8,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保留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A所示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鄭弘堯按月給付吳龍宗新臺幣(下同)1萬1,722元、土登中興4,702元;被上訴人吳月裡按月給付吳龍宗1萬7,583元、土登中興7,053元及均加計自101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與自9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5,713元(即鄭弘堯按月給付吳龍宗、土登中興各1萬3,928.25元、吳月裡按月給付吳龍宗、土登中興各1萬3,928.25元),迨於原審,就還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伊(屬擴張聲明);就不當得利部分,擴張或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龍宗2萬9,305元、土登中興1萬1,755元(即鄭弘堯按月依序給付吳龍宗、土登中興1萬4,652.5元、5,877.5元、吳月裡按月依序給付吳龍宗、土登中興1萬4,652.5元、5,877.5元),另追加自101年1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該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冠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雄公司)、 林啟森 合建系爭大樓時,因開挖基地損及鄭弘堯所有坐落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00號原建物),乃由林啟森代表與鄭弘堯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在00地號土地上合建系爭房屋,林啟森出資向00地號地主許金桂購買土地以補不足之26平方公尺基地,並提供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將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分之10移轉登記予吳月裡,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00地號土地。縱認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非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曾文賢移轉登記取得47地號土地所有權如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1樓、5樓登記為鄭弘堯所有;2樓至4樓登記為吳月裡所有,占用系爭保留地如上之面積。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冠雄公司、林啟森合建系爭大樓,開挖基地時損及鄭弘堯所有00號原建物,致無法修復居住,由林啟森代表與鄭弘堯協議重建房屋,於00地號土地上合建5層樓房,因48地號土地深度不足,將00地號土地保留未建築部分合併使用作為基地,由林啟森負責將00地號土地內
9坪(約26平方公尺)售予鄭弘堯,以補建築基地面積之不足,於林啟森取得47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或林啟森出售該部分土地予鄭弘堯前,林啟森無條件提供該部分土地予鄭弘堯使用,林啟森乃於71年6月30日、72年7月30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鄭弘堯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同意書記載鄭弘堯等人擬在00地號土地興建5層建築物,獲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堪認系爭房屋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為基地。林啟森向許金桂購買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分之10移轉登記於吳月裡名下,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屋占用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26平方公尺,非無權占有。如損及鄰房一事未能解決,系爭大樓合建案將因此無法繼續施工,林啟森基於地主之概括授權與鄭弘堯協商,出具系爭同意書供系爭房屋之重建,以免系爭大樓之興建受到停工處分,致使全體地主受損,難認與常情有違。證人曾文賢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林啟森係依合建契約之概括授權處理鄰損糾紛而代上開地主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以解決合建工程之進行。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於00地號土地上標示「00地號保留地A」、「00地號保留地B」二處,面積合計27.3
5平方公尺(即上訴人所稱系爭保留地),僅不作為興建系爭大樓之基地,非與00地號土地分割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上訴人未取得系爭保留地全部所有權。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16人,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伊二人。惟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同意書主張永久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復未證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仍繼續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該26平方公尺土地,或成立分管協議由其占有使用系爭保留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使用2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系爭房屋占用00地號土地部分為房屋基地,無從另為使用,該房屋鄰近臺北市○○○路○段、臺北科技大學忠孝新生捷運站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以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吳龍宗、土登中興自101年1月16日取得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得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序為1,326元、531元,由鄭弘堯、吳月裡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5分之2、5分之3比例返還,吳龍宗、土登中興得請求鄭弘堯按月依序給付530元、212元;得請求吳月裡按月依序給付796元、319元,及各該月應繳金額自次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除上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外,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鄭弘堯按月依序再給付吳龍宗、土登中興1萬1,192元、4,490元;吳月裡按月依序再給付吳龍宗、土登中興1萬6,787元、6,734元,暨均自同日起算利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及再給付如上不當得利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為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及原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蓋建房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徒以其上載有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云云,遽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並以其內記載原所有權人將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認定系爭房屋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作為基地,已屬可議。又原判決先以林啟森基於地主之概括授權與鄭弘堯協商,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供系爭房屋之重建,以免00地號土地上系爭大樓之興建受到停工處分,無法進行致使全體地主受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起)為由,認定林啟森取得曾文賢等人概括授權而出具系爭同意書。繼以證人曾文賢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林啟森係依合建契約之概括授權處理鄰損糾紛而代上開地主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以解決合建工程之進行(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起),認定林啟森未取得曾文賢等人概括授權而無權代理出具系爭同意書,理由前後矛盾,亦欠允洽。而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尚無成立代理之餘地。原所有權人與冠雄公司、林啟森在47地號土地上合建系爭大樓,劃出系爭保留地未作建築基地,系爭保留地權利似應歸屬原所有權人,果爾,原所有權人縱曾因合建關係授權林啟森、冠雄公司,應僅限於建造系爭大樓部分,至提供系爭保留地與他人合建,能否謂為原合建契約概括授權範圍?更非無疑。況曾文賢等人證述未簽立系爭同意書,未同意提供土地與鄭弘堯合建房屋等語(一審卷㈠195頁以下,原審卷㈠63頁以下),原審逕以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取得系爭同意書,臆度曾文賢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並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保留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率斷。究竟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原所有權人出具?原所有權人曾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00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均與本件上訴人拆除占用4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建物及再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之請求應否准許,所關至切,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上訴部分):
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原審認定系爭保留地仍屬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非單獨物權客體,上訴人為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己部分,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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