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BBPur
eB+C糖衣錠」應更正為「BBPlus糖衣錠」。⑵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曬太陽曬了廿多分鐘,感覺頭暈所以進去店裡吹冷氣,後來逛的時候不知怎麼回事拿了商品放在口袋內,當下伊想趕快回家休息,回到家發現口袋裡有這二瓶藥,不知從何而來,直到警方通知伊太太,伊太太再跟伊說,伊才想起來,伊曾有急性腦中風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係106年8月4日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至敏盛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06年8月9日即出院,可見被告罹患該症不但並非嚴重更已距離案發時久遠,被告以該病症指與其本件行為有關云云,核無可採,況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與被告行為時失去意識、不知為何而為等節完全無關,被告以之置辯,尤無憑採。再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案發日11時51分許搭其住處台北東京社區之電梯下樓走出該社區後,於11時58分許即已遂行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甫出其住處即至不遠處之案發地點犯案,其竟辯稱在外曬太陽曬了廿多分鐘,感覺頭暈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末以,被告所竊取之二樣商品,單價均在數百元之譜,並非便宜貨品,一般人尤無在開放式貨架後拿取後,逕行置入自己口袋之理,遑論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甫於案發日11時58分13秒犯案,即於11時58分45秒離開被害店家,可見其完全不可能遺忘其口袋內有未結帳貨品。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然其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之素行尚可,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其迄未認罪,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末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46號被告沈書文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寶雅百貨大有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禎宇 所管領之架上陳列待售「俏正美BBPureB+C糖衣錠80錠」及「俏正美
BBPureB+C糖衣錠30錠」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8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禎宇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禎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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