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 朱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俊誠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各販賣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馬亞彬紀雅君 ,係以馬亞彬、紀雅君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警方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馬亞彬、紀雅君住處進行搜索,均無所獲,即無任何毒品遭查扣,原審如何認定上訴人交付予馬亞彬、紀雅君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未由吸食毒品之馬亞彬、紀雅君之尿液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原審遽認上訴人所販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買受人即證人 吳智 唯於原審證述:伊在永福街樓下等半小時,上訴人沒有出面交易,之後有打電話,但上訴人沒有接電話等語,足證該次交易,二人事後並無再聯繫之行為,上訴人該通電話僅在敷衍 吳智唯 。足見上訴人尚未著手進行毒品交易,上訴人所為至多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預備販賣毒品。原審遽以上訴人與吳智唯已有電話聯繫即屬販賣毒品未遂,核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要旨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與 郭祐滄 共同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馬亞彬、紀雅君。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智唯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七年二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有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馬亞彬、紀雅君、吳智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共同正犯郭祐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各節相符,並有第一審法院一○二年聲監字第九四號、一○二年聲監續字第三一九號、一○二年聲監續字第四八四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扣案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一支在案足憑,是上訴人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㈡、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據上訴人稱:伊當日雖有接到吳智唯電話,但因吳智唯遲到很久,所以沒有交付愷他命給吳智唯,雙方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經比對當日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相對位置,可證吳智唯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完成交易一節有瑕疵。再依卷附之監聽譯文資料,二人事後並無再聯繫之行為,及吳智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約好後,上訴人即未再接電話等情以觀,難認上訴人事後確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吳智唯。然因上訴人與吳智唯於電話中就買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均已達成合致,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街上訴人女友住處附近交易,嗣後雖因故未為毒品之交付完成該次交易,二人彼此就買賣之金額、數量、地點既已達成合意,應認上訴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原審除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外,尚參酌購毒之人馬亞彬、紀雅君、共同正犯郭祐滄等人之證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扣案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為補強證據,已可資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至於有無毒品扣案?購毒者有無施用?尿液有何反應?已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即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販賣毒品行為,則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四關於上訴人與吳智唯間之毒品交易未完成,然已著手而屬未遂一節,詳予說明。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辯稱係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預備販賣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就上開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就上開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