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於民國87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績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325號、8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981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1022號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復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一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