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存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