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⒉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按刑法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二相比較,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及⒉之罪,犯罪時間分別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及前,依上說明,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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