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十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甲○○有否涉犯偽造文書等情,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六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十二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並針對本件協議書上書寫乙○○、 王璟瑞 姓名及乙○○地址係 郭榮昌 所為,而非被告之理由詳述明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