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429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72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及第3條,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72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勞工保險局)、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原告或代理人之蓋章,經本院法官以95年度簡字第0042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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