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蔡合興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
蔡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請求判決分割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 林振元 於起訴前死亡,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林振元之訴。至於原告之前雖曾以 林黃碧惠 、 林育瑞 、 林威群 、 林育信 四人為林振元之繼承人,追加為本件被告,惟該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振元,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振元,僅姓名相同,並非同一人,此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陳報土地共有人林振元確曾與其他共有人 林欽賜 同設籍於日據時期「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三張203番地」之戶籍資料(林振元為林海之叔父,林欽賜為林海之螟蛉子,故林振元為林欽賜之叔公),且林振元已於民國6年(大正6年)6月2日死亡,並無配偶或其他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5-463頁),足認追加被告林黃碧惠等四人並非本件土地共有人林振元之繼承人無疑。原告誤為追加,請以書面更正。
三、原告既然未以繼受取得原為林振元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本件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顯然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