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有明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高旭
林高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有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6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抗告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按「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前司法行政部45年1月18日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令函參照),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高旭、林高帆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69歲,依11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16.0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88萬元【計算式:(18,000元+6,000元)×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有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