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201號聲請人 王志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天正 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記載為「繼承」,顯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且與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正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逾期未據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112年1月18日到院進行調查,屆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其補正,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