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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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月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月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KIMYOHWAN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下僅稱路名)83巷直行往環河西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新生路8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直行,適被告丁月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兆喜 沿新生路直行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上揭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KIMYOHWAN並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丁月玲並受有右側肩峰骨骨折之傷害(
KIMYOHWA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丁月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KIMYOHWAN告訴被告丁月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月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KIMYOHWAN已與被告丁月玲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月玲被訴對告訴人KIMYOHWAN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