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曾千芳 相對人 何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647元、電腦查詢列印資料費100元、共計65,74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即1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相對人何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