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聲請人珈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喜逢 相對人 邱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到8所示本票六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均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均載為臺東市○○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汪喜逢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未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本票發票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記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應屬無效票據,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1│102年11月11日│70,000元│未記載│106年4月8日│TH0000000││├─┼───────────┼─────────┼───────────┼───────────┼────────┼──┤│2│104年6月24日│30,000元│未記載│106年4月8日│CH584927││├─┼───────────┼─────────┼───────────┼───────────┼────────┼──┤│3│104年7月11日│45,000元│104年7月11日│106年4月8日│CH584928││├─┼───────────┼─────────┼───────────┼───────────┼────────┼──┤│4│104年8月10日│60,000元│未記載│106年4月8日│CR0000000││├─┼───────────┼─────────┼───────────┼───────────┼────────┼──┤│5│104年8月21日│60,000元│未記載│106年4月8日│CR0000000││├─┼───────────┼─────────┼───────────┼───────────┼────────┼──┤│6│104年9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06年4月8日│CR0000000││├─┼───────────┼─────────┼───────────┼───────────┼────────┼──┤│7│104年10月11日│50,000元│未記載│106年4月8日│CH584929││├─┼───────────┼─────────┼───────────┼───────────┼────────┼──┤│8│106年4月1日│615,000元│106年4月8日│106年4月8日│CR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