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予雯 被告甲○○原名 張自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94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943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借款6,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95年4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自95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875%(目前為3.36%)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繳均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嗣原告於97年12月5日與合庫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由原告受讓合庫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並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獲分配受償4,722,680元(含執行費57,650元),尚有本金2,226,9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執字第71290號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皆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