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保險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鑫成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按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定有履行之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得寬限十五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應可依該條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自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