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因觀念、想法不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數度吵著要離婚,常常藉口與鄉親同聚而夜不歸營。109年4月4日兩造爭吵後,被告即離家,不再歸返,原告苦尋不著,最近方聽說被告已購置房屋、遠赴美國,109年4月4日被告離家迄今,兩造未曾見面或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97年10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與前妻 詹艷育 有兩名子女 陳冠希 (90年生)、 陳冠丞 (93年生)等節,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4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期間兩造並未見面或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冠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很多年以前就已經分居,被告是在兩造吵完架以後離開家,伊不記得兩造當天為何事吵架,也不記得被告離家時間,被告離家後,兩造有聯絡,但次數很少,是為了伊跟哥哥的事情聯絡,伊也會偶爾與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說要回來,也沒有說對這段婚姻的打算,被告知道這件離婚訴訟,是伊跟她說的,伊聽被告的想法是她也偏向離婚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10年7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4日兩造爭吵後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僅偶為原告子女之事務而有聯繫,但均未曾見面。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自109年4月4日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僅為原告子女事務偶有聯絡,但未再見面,亦無良好互動,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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