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4384號、第14705號、第192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鴻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銘鴻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7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及二聖路口附近,向楊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
3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再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餘淨重0.01
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4時1分許起至4時18分許止,侵入 薛立誠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拜拜用鍍金雞1隻、皮夾1個(內有薛立誠父親之身分相關證件、金融卡、提款卡)、手提包1個(內有血糖機1台〈價值約2,000元〉、薛立誠父親上班用之文具及資料)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薛立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見 王作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已尋獲發還),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王作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0時2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蔡秋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竊得機車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已尋獲發還),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而將上開竊得機車棄置於旁。嗣蔡秋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蔡樹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開啟上開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竊取蔡樹源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1,000元,內有蔡樹源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信用卡及 蔡欣怡 之信用卡1張)、背包1個(價值750元,內有估價單、發票)、香菸1包(價值125元)、鑰匙2把、手鐲1個及茶葉1罐,得手後隨即離開,再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以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供己為代步之用(背包、手鐲、茶葉、香菸、機車部分已尋獲發還)。嗣蔡樹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銘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185、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立誠、王作瑾、蔡秋田、蔡樹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6至8頁、警三卷第6至11頁、警四卷第6至11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22至24、39頁、偵一卷第39、43、49頁、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
0.389公克;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餘淨重0.011公克),有該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77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見警二卷第9至14頁)存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9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725100號鑑定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見警三卷第12至15、17、18至20、22至26頁、偵三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四卷第12至15、17至2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影響被害人等之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酌所竊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電話記錄(見警三卷第17、18頁、警四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7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肆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2,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患有輕度障礙(見警一卷第5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2罪、得易科罰金4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拜拜用鍍金雞1隻、皮夾1個(內有身分相關證件、金融卡、提款卡)、手提包1個(內有血糖機1台、上班用之文具資料);竊得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被害人蔡樹源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估價單、發票、鑰匙2把),雖未尋獲,惟上開物品經使用後缺乏交易流通性,或具相當專屬性,可由證件所有人另行申請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機車各1台、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包包、手鐲各1個、香菸1包、茶葉1罐、機車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事實欄一│洪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2│事實欄一│洪銘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3│事實欄一│洪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洪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洪銘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