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107年度偵字第13066號、107年度偵字第14384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19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不確定、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洪銘鴻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薛立誠 、 王作 瑾、 蔡秋 田、 蔡樹源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7251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等證據,認被告如附表所示6罪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影響被害人等之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酌所竊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肆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2,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患有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5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2罪、得易科罰金4罪,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對於竊盜被害人深感歉意,如有損失,被告願於服刑期滿後賠償被害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並無直接被害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病藥物,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上訴意旨所陳被告自白犯罪、施用毒品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8月之刑度,俱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處。又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復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衡之全案情節,被告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規定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原審仍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自仍得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刑之宣告及沒收)│├──┼─────────────┼───────────────────┤│⒈│洪銘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洪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107年7月3日21時許,在其│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5樓之4室住處內,以將甲基│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洪銘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洪銘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7月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市○鎮區○○街及二聖路口附│袋,驗前淨重零點參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近,向楊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點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⒊│洪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洪銘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4時1分許起至4時18││││分許止,侵入薛立誠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拜拜用鍍金雞1隻││││、皮夾1個(內有薛立誠父親││││之身分相關證件、金融卡、提││││款卡)、手提包1個(內有血││││糖機1台〈價值約2,000元〉││││、薛立誠父親上班用之文具及││││資料)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薛立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⒋│洪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洪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巷○號前,見王作││││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已尋││││獲發還),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 王作瑾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⒌│洪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洪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6日0時2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204巷32號前,見蔡秋││││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竊得機車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已尋獲發還),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而將上開竊得機車棄││││置於旁。嗣 蔡秋田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⒍│洪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洪銘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蔡樹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6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開啟上開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竊取蔡樹源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1,000元││││,內有蔡樹源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信用卡及 蔡欣怡 之信││││用卡1張)、背包1個(價值││││750元,內有估價單、發票)││││、香菸1包(價值125元)、││││鑰匙2把、手鐲1個及茶葉1││││罐,得手後隨即離開,再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以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供己為代步之用(背包、手││││鐲、茶葉、香菸、機車部分已││││尋獲發還)。嗣蔡樹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